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 鍾村 被告 鐘菊金
洪鍾芳江 鐘菊花 陳鐘莟 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三 連被告 蔣玉秀
鐘文隆 鐘小菁 鐘家純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鐘文達 被告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 鍾佐助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鐘佐助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三欄中關於「 鍾菊金 」記載,應更正為「鐘菊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五欄中關於「 鍾菊花 」記載,應更正為「鐘菊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八欄中關於「 鍾文達 」記載,應更正為「鐘文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九欄中關於「 鍾文隆 」記載,應更正為「鐘文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十欄中關於「 鍾小菁 」記載,應更正為「鐘小菁」。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十一欄中關於「 鍾家純 」記載,應更正為「鐘家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