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訴人渠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被上訴人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耀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請求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追加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筆錄),被上訴人雖然不同意其追加(見同頁筆錄),惟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作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所發包「○○○區○○○○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四)」(下稱系爭工程)。102年10月間,兩造口頭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一部分委由 伊承 作,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伊已完成承攬工作,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9萬7400元,被上訴人僅於103年1月29日支付現金30萬元,另在103年5月9日交付其簽發、受款人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票號AG0000000號、票面日期103年8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餘款249萬7400元(3,297,400-300,000-500,000=2,497,400),迄未支付。縱認兩造並未訂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且伊施作工程、管理工地,亦構成無因管理。 爰先位 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備位追加依據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公司債務,屬於併存債務承擔;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撤回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背面),併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承攬關係,上訴人關於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之說法不一。若是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在施工前,雙方會確認承攬工作內容,事後請款也需要上訴人提出發票報帳;但是上訴人均無相關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伊委請訴外人○○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一部,上訴人係○○公司下包,嗣因○○公司無力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公司於103年3月5日不再進場,嗣遭伊終止契約;在此之前,伊與○○公司承攬契約仍屬有效,伊基於承攬契約受領○○公司所完成工作物,尚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有別。伊終止與○○公司之間契約,隨即委請○○公司繼續施工,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公司,故系爭支票抬頭為○○公司。雖然○○公司事後將支票交予上訴人,僅為上訴人與○○公司間另一關係,尚不得憑此推論兩造存在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為備位訴訟
標的)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0、104頁)㈠被上訴人承包苗栗縣政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56頁苗栗
縣政府公文、原審卷第165頁相片)㈡林○○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廖○○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見原審卷97頁名片、165頁工地相片)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收到被上訴人開立予○○公司之面額50
萬系爭支票。(見原審卷96頁支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苗栗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項委託伊施工,工程款共計329萬7400元。伊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僅支付80萬元,餘款249萬7400元,迄未支付。
爰先位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249萬74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
⑵關於承攬契約成立時點,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庭
期表示,兩造在102年11月間口頭訂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01頁筆錄背面);嗣於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約在102年8月成立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迨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再改稱訂約時間為102年11月(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一部分委由伊承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背面、第105頁辯論意旨狀)。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之訂立時間,上訴人在四次庭期先後出現102年11月、102年8月、102年10月等三種說法,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為何發生前開歧異,所述已有可疑。
⑶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伊並無報價
單,兩造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但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總價高達329萬74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工程款確認單),可知系爭工程內容並非簡易型接管,而是具有一定專業性之管線工程。若是兩造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必然就工程項目、材料規格、品質、數量、施工方法以及單價,進行相關討論;否則,系爭工程將欠缺施工標準,被上訴人即無從驗收。則上訴人竟無報價單等資料可供核對,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⑷再其次,上訴人於本院105年9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被上
訴人先後給付30萬元與5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迨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上訴人改稱被上訴人已給付130萬元,其中80萬元是現金,50萬元是支票(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嗣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被上訴人先後支付30萬元現金與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關於已領取工程款究竟係80萬元或130萬元;上訴人一再更改其說詞,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領據或帳冊以供查核,難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任何工程款。至於上訴人所舉系爭面額50萬元支票;由於該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公司(見原審卷第96頁支票影本),自其文義觀察,系爭支票受款人並非上訴人,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時,竟然開立受款人為○○公司之支票,且上訴人收受支票時也無異議;故系爭支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支付上訴人50萬元承攬報酬。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或票款,則屬上訴人與支票受款人○○公司間之關係,與本件無涉,併此說明。
⑸何況,上訴人堅稱伊請領工程款時,均未提出發票(見本
院卷第91頁筆錄),由於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若是曾經支付上訴人80萬元或130萬元工程款,衡諸常情,必然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發票以申報開銷,始符常理;另一方面,上訴人也必須以發票申報營業所得。則上訴人竟然表示伊從未提供發票予被上訴人,顯與常情不符,殊難認為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曾經支付部分工程款。
⑹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統計日期:103年8月1日止
」之工程款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固然不爭執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之真正,但是否認上述印章為估驗計價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經查,該紙工程款確認單之內容僅係載明系爭工程11、12月份「該核發金額」、「核發日期/實際已給付金額」、「尚未給付金額」等工程款之統計單,該確認單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之記載,難認該確認單係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文件。況且,上開工程款確認單記載已給付金額為「30萬元現金」、「50萬元票款」,但是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曾經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30萬元現金」、「50萬元票款」之工程款(見第⑷點理由),尚難認為該紙工程款確認單確為兩造間因系爭工程之往來文件,上訴人不得憑此請求工程款。
⑺至於上訴人另提出102年11、12月之估驗文件(見原審卷
第11-20頁),其簽認欄位包括「申請承商簽認」、「現場人員」、「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四者(見原審卷第11、16頁),可知估驗文件至少應由上述四人共同簽認,始符合其格式。惟查,被上訴人陳明其工地主任為「廖○『○』」,上開估驗文件「工地主任」欄位之印文竟為「廖○『○』」(見原審卷第11、1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沒有「廖○『○』」此人(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背面),可知前述估驗文件未經「工地主任廖○『○』」之簽認,形式上已發生重大瑕疵,實質上自無從發生任何估驗效果。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廖○『○』」已完成工程驗收程序,伊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亦無可信。(由於估驗文件形式上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辯稱工地主任廖○○、工地負責人林○○無權驗收工程一節,本院毋庸再予論述;「廖○『○』」本人對其姓名當亦無誤認係「廖○『○』」之可能,是上訴人再請求傳喚廖○○,以明上開估驗文件是否真正,亦無必要)。
⑻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兩造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
爭點,同意將下列各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2頁筆錄):
被上訴人承包苗栗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
工資、工程車、機具等項目(不含材料)分包予下包商即訴外人○○公司,○○公司再將承作上開工程中之「前後巷聯通管、用戶接管、水溝新設(修復)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並由陳○○代表○○公司全權負責分包工程事項。
上訴人與○○公司間就分包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計
價,每月月底由陳○○會同上訴人統計該月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工程款向○○公司請款。
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分包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
計價,每月月底由○○公司估驗統計該月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請款(預留10%保留款)。
上訴人102年10月份工程款75萬3,289元已請領。○○公
司於103年3月5日不再繼續進場施作,被上訴人與○○公司未進行結算,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由○○公司接手進場施作。
足見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公司交由○○公司承作,嗣由○○公司再將其中「前後巷聯通管、用戶接管、水溝新設(修復)工程」項目分包予上訴人施作,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每月月底由○○公司(由陳○○代理)會同上訴人統計施作數量與工程款;○○公司於103年3月5日不再繼續進場施作。
②上訴人於本院105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準備程序,撤銷
前述自認事項,另主張陳○○並非○○公司員工、陳○○無權代理○○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71-72、8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確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0、88頁筆錄)。經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9判決第五段理由,固然認定陳○○無權代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次承攬契約、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77-86判決書)。但是,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當事人並非本件兩造,故本院不受其拘束。是以前開尚未確定之第一審判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僅憑此一資料即撤銷其在第一審自認,遽謂被上訴人與○○公司並未訂立承攬契約,○○公司也未與伊訂立分包契約等情,即無可採。
③再其次,上訴人於起訴狀即表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一部
轉包○○公司,○○公司再將部分項目轉包委託上訴人施作(見原審卷第3頁)。 益徵 上訴人係與○○公司成立分包契約,與被上訴人並無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事後無端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承攬關係一節,自無可取。
④上訴人又謂兩造、陳○○、廖○○、林○○等人於103年1
月28日會談時,被上訴人也認為應該給付伊工程款,可見兩造口頭訂立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22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月28日錄音譯文係記載:「吳家耀:這些都既成事實的時候,我要的資料你快點給我,這樣就好了」、「林○○:但是我跟你說,10…」、「吳家耀:要不是我叫人家去清,讓我安心,我每天看到你絕對就罵人這樣而已」、「林○○:數量跟那個都不會有問題,但是我跟你說,你說10、11、12。10、11、12只有10有錯而已,11、12根本還沒,時間點沒over過的時候,你一直講它錯。像12月哪有錯?12月都沒有錯阿!」(見譯文第7頁即原審卷第127頁)。「林飛:…拜託你這邊可不可以…先開一點給我,讓我去Run(票貼)一下…」、「吳家耀:沒辦法,真得沒辦法開。講一個開下去就是我要付了,開,帳沒對清楚我怎麼開?」(見譯文第18頁即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吳家耀:今天28號,明天最後一天就過年」…「吳家耀:明天先拿50萬給你」、「林飛:
這裡」、「吳家耀:帳一定要他對我,又不是你對我」、「林○○:帳要入他的…」(見譯文第19頁即原審卷第133頁)。綜合會談前後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一再表示其與○○公司訂立承攬契約,須與○○公司對帳再付款,不同意僅由兩造對帳及付款;則上訴人憑此推論兩造間口頭訂立承攬契約一節,洵無可採。
⑼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訂立承攬契約,並非可取;則
其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9萬7400元,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備位依據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249萬7400元方面: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將部分工程交由○○公司承作,○○公司
與上訴人訂立分包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102年間施作工程、維護工地,實係為自己管理事務,履行「上訴人與○○公司」間分包契約,難認此舉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即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其次,○○公司於103年5月停工(見第㈠小段第⑻點理由),在此之前,○○公司委託上訴人依照分包契約施工,並由○○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再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尚不得解為被上訴人直接由上訴人取得工作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純係上訴人與○○公司間糾葛,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萬7400元一節,亦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林○○、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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