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533號聲請人 彭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106年度除字第53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605-81-ND-00000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