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27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甲○○○配偶乙○○係朋友關係,丁○○因聽聞乙○○腳受傷,乃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攜帶紅酒一瓶前往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二七號乙○○住處探望,並欲邀乙○○與甲○○○一同飲用紅酒,甲○○○因認乙○○腳受傷不宜飲用酒類,便向乙○○稱:「你腳斷掉,還要喝酒,沒什麼好的」等語,丁○○聞言心生不滿,即以粗話辱罵甲○○○,甲○○○不甘示弱亦以粗話回罵,丁○○愈發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乙○○之柺杖毆打甲○○○的左腰部,甲○○○隨即往外逃跑,丁○○仍緊追在後,嗣甲○○○不慎跌倒在地,隨手拿起拴門的竹棍抵擋,丁○○所持柺杖乃打到甲○○○的手部,因而致甲○○○受有左腰7×2公分、右手3×2公分瘀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審判外陳述;目擊證人乙○○、丙○○於偵查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係就被告前揭傷害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甲○○○先拿竹子打我,我才拿她先生的柺杖去擋,後來,她停下來,我就出手去搶竹棍,甲○○○的右手會受傷,可能是她拿棍子打我,我拿乙○○的柺杖去擋時,還有在拉扯時受傷,我並沒有打她的左腰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傷害,致受有右手、左腰瘀腫痛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丁○○跑到我家邀我先生一起喝酒,因為言語上的衝突,丁○○先用三字經辱罵我,並拿我先生乙○○的柺杖打我,致我右手、左腰受傷」、「丁○○來我家要與我先生喝酒,丁○○叫我跟他一起喝酒,我說不要,他就罵我,我回罵他,我們互相罵,丁○○先拿柺杖打我」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七至八頁;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丁○○跟一個朋友找妳先生喝酒?)對;(問:在還沒有喝之前,你與妳先生有無作何表示?)沒有。他倒酒出來,要我先生跟他一起喝,並且叫我喝,我說不要喝,我叫他自己喝,且我叫我先生說你腳斷掉還要喝酒,沒有什麼好的,丁○○就罵我幹你老母,幹你老爸,我說你要幹你回去幹你老母幹你老爸,他就站起來拿乙○○的拐杖打我;(問:他拿乙○○拐杖打到你何處?)左腰部;(問:你的右手如何受傷?)他打我左側腰部我就趕快跑,跑到門口,他追過來我跌倒,我就拿起栓門的竹棍抵擋,他就拿拐杖打我,打到我右手虎口的位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核與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你在何處?)我在甲○○○家裡,是甲○○○家煮東西,她叫我過去;(問:有無看到丁○○與甲○○○發生糾紛之經過?過程為何?)丁○○請我們喝紅酒,後來他們就吵架了,甲○○○有拿一個長的東西,只是罵丁○○不要找她先生喝酒,丁○○拿了一支長的東西打甲○○○肚子,後來我不敢看,我就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二、十三頁);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你在何處?)我人在家裡;(問:有無看到丁○○與甲○○○發生糾紛之經過?過程為何?)有,我因為腳痛,人在家裡休養,丁○○跟一位朋友來我家找我和我太太喝酒,我太太罵我,腳斷了還喝酒,丁○○以為我太太罵他,丁○○就拿枴杖打我太太,我太太就倒在門邊,我就去勸阻,後來我太太就逃出了屋外」、「(問:當天丁○○在你家發生何事?)他帶一瓶紅酒到我家,叫我跟我老婆一起喝,但是當時我腳斷掉不能喝酒,他就一直叫我老婆喝,我老婆就罵我,說我的腳斷掉還要喝酒,丁○○大概誤以為是我老婆罵他,所以就拿我的拐杖打我老婆;(問:你有看到丁○○打你太太的身體的那一個地方?)腰部;(問:打幾下?)不知道。我看到他先在走廊打她,後來他又追到門那邊打我太太,剛好門那邊有栓門的竹棍,我太太有拿竹棍,跟他對打,但是丁○○身材很壯碩,我太太打不過他,我太太後來有逃走,但是丁○○還是追著她,並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均互核相符。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前揭情節,被告丁○○因聽聞告訴人甲○○○向乙○○稱:「你腳斷掉,還要喝酒,沒什麼好的」等語,因而心生不滿,雙方起口角爭執後,復持柺杖毆打告訴人甲○○○左腰部、右手部位,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左腰瘀腫痛之傷害一節,堪可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營新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是告訴人甲○○○前揭所受之傷害,確係遭被告丁○○持柺杖毆打所致,殆無疑義。
(二)證人 范氏杏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98年2月5日下午,你有無載甲○○○去醫院就診?)有;(問:你為何載甲○○○去醫院就診?)她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騎機車去他家,載她去醫院治療;(問:你去載他時,丁○○是否在場?)丁○○還在甲○○○的家;(問:你去載甲○○○時,丁○○有無看到?)有,我還有跟丁○○講話;(問:你跟丁○○講話的過程?)當時他還在大聲罵,他說甲○○○你對我幹撬,就說妳好膽再過來,我就把你打死;(問:妳剛開始先到甲○○○家時沒有看到甲○○○?)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丁○○在那邊一直罵;(問:丁○○除了說甲○○○你好膽再過來,我把就你打死之外,尚有罵何話?)丁○○還有罵其他的話,但我不管他,我只是趕快要載甲○○○去就醫;(問:妳看到丁○○時,他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我來時,他們已經吵完架,他只是一直在那裡罵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剛開始去乙○○家時,甲○○○並沒有罵我,我有跟她講話,她就講說,他老公交的沒有一個是好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這樣罵人,她很生氣就用三字經罵我。我聽到甲○○○罵我不是好東西,並以三字經罵我,當然心理不爽,因為如果被男生這樣罵還無所謂,但是被一個女生這樣罵,無法接受,我對她罵我三字經部分很不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準此,依被告丁○○上開所陳,其聽聞告訴人甲○○○辱罵其「不是好東西」,並遭以三字經辱罵一事,已然心生不滿,參以,證人范氏杏於事後到場仍聽聞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甲○○○所為而持續出口辱罵,愈可見事發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際,被告丁○○係處於不滿且憤怒之情狀下,則被告丁○○因而在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過程中,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之左腰部、右手成傷,客觀上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不僅與告訴人甲○○○所稱遭被告丁○○以柺杖毆打其左腰部、右手之碰觸位置相當,且依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碰觸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告丁○○所辯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該等傷害,益徵告訴人甲○○○上開傷勢,係遭被告丁○○所傷一節,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僅因細故爭執,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甲○○○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然告訴人甲○○○所受均為表皮瘀腫傷,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丁○○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配偶乙○○與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丁○○因聽聞乙○○腳受傷,乃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攜帶紅酒一瓶前往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二七號乙○○住處探望,並意欲邀乙○○與被告甲○○○一同飲用紅酒,被告甲○○○因認乙○○腳受傷不宜飲用酒類,便向乙○○稱:「你腳斷掉,還要喝酒,沒什麼好的」等語,告訴人丁○○聞言因而心生不滿,先出言辱罵被告甲○○○,後持乙○○之柺杖毆打被告甲○○○的左腰部,被告甲○○○隨手拿起拴門的竹棍抵擋,並先後持拴門竹棍、鋁棒毆打告訴人丁○○,因而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側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三七頁),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刑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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