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104年度執字第16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楊景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10.26│103.11.15│104.01.0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466號│4979、5200、6993、7568│4979、5200、6993、7568││││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2.30│104.08.05│104.08.0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決├────┼───────────┼───────────┼───────────┤││判決確定│104.03.19│104.08.31│104.08.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787號。│││2.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01.05│104.02.20│104.02.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4979、5200、6993、7568│4979、5200、6993、7568│4979、5200、6993、7568│││號│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8.05│104.08.05│104.08.0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決├────┼───────────┼───────────┼───────────┤││判決確定│104.08.31│104.08.31│104.08.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787號。│││2.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5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4.01.07│104.01.09│104.01.0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406號│104年度偵字第13406號│104年度偵字第1340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1.03│104.11.03│104.11.0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決├────┼───────────┼───────────┼───────────┤││判決確定│104.11.30│104.11.30│104.11.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65號。│││2.編號7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