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87、8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麥當勞」、第7行「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應增列「⑴被告王思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渠等 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人頭帳戶內而受害,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其所為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 何敏 華、 賀佩樺 2人詐欺取財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致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等均無與其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審理卷第22頁),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審酌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87號104年度偵字第8388號被告王思雯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雯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霧峰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於103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預付卡之SIM卡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思雯前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佯裝為 何敏華 之友人,以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何敏華,欲向何敏華借款,致何敏華陷於錯誤,委請其公司會計 林沛珊 於10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5之豐麒有限公司,以傳真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楊文誌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文誌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0號案件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敏華事後發覺受騙,委由林沛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3年4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佯裝為賀佩樺之友人,以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賀佩樺,詐稱:欲借款6萬元,星期五之前會還款云云,致賀佩樺陷於錯誤,答應先借款3萬元,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3萬元至 陳佳宏 所有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宏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449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嗣賀佩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賀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思雯於偵查中之供│⑴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947│││述│0448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所書載之聯絡電話098075││││0410號為其兄 王士 豪申辦││││供被告使用之事實。││││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其於103年1月29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⑶被告否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2│證人林沛珊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林沛珊於103年3月27日│││述│中午12時許,受被害人何敏││││華之託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文誌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何敏華始發覺受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賀佩樺於警│告訴人賀佩樺於103年4月21│││詢時之證述│日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佳宏所有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 謝秀宜 於偵查中之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述│48係在其經營之台灣大哥大││││霧峰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店內係要求本人持雙證件││││親自申辦門號之事實。│├──┼───────────┼────────────┤│5│⑴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9│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470448號之基本資料查│448號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事│││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實。│││申請書││││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相符)││├──┼───────────┼────────────┤│6│⑴證人林沛珊持用之行動│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8號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聯明細│於聯繫被害人何敏華、告訴│││⑵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9│人賀佩樺之事實。│││470448號之通聯明細(││││含個人資料)││├──┼───────────┼────────────┤│7│⑴另案被告楊文誌所有上│被害人何敏華遭詐騙委請證│││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人林沛珊匯款之事實。│││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⑵證人林沛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⑶證人林沛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⑴另案被告陳佳宏所有上│告訴人賀佩樺遭詐騙而匯款│││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事實。│││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⑵告訴人賀佩樺提出之存││││摺封面(後5碼為74803││││)││││⑶告訴人賀佩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9│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⑴門號0000000000號係王士│││1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豪申辦之事實。│││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40號之申請書│親自申辦,申請書上之簽│││⑶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名得列為待鑑字跡實。│││所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⑶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證申請書│字跡列為待鑑字跡│││⑷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及│⑷被告親自書立,列為待鑑│││當庭書立之字跡│字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提高罰金刑度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思雯對被害人何敏華、告訴人賀佩樺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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