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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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283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文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5、7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2、3、4、6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4雖僅記載1次犯罪日期及宣告刑,惟備註欄已記載該案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執字第12833號,並與編號2、3、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而依該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係就被告於104年1月2日2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亦係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2次竊盜犯行與編號2、3、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是聲請書附表編號4僅記載1次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刑顯係誤載,應更正為2次有期徒刑7月,併此敘明),而其中附表編號2、3、4、6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示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陳文旗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文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3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6日│││103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4886號│毒偵字第764號│毒偵字第7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45│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號(協商判決)│470號│470號││├────┼────────┼────────┼────────┤││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45│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號(協商判決)│470號│470號││├────┼────────┼────────┼────────┤││判決│104年6月30日(聲│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請書附表誤載為7││││││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210號(│執字第11302號(│執字第11302號(│││編號1、5、7經定│編號2、3、4、6經│編號2、3、4、6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月確定)│2年11月)│2年11月)│└────────┴────────┴────────┴────────┘┌────────┬────────┬────────┐│編號│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次)││├────────┼────────┼────────┤│犯罪日期│104年1月2日│104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120號│毒偵字第55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236號│393號││├────┼────────┼────────┤││判決│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2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236號│393號││├────┼────────┼────────┤││判決│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833號(│執字第12653號(│││編號2、3、4、6經│編號1、5、7經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年2月確定)│└────────┴────────┴────────┘┌────────┬────────┬────────┐│編號│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6日晚上│104年2月20日至│││11時採尿前96小時│104年3月16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54號│偵字第91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393號│540號││├────┼────────┼────────┤││判決│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393號│540號││├────┼────────┼────────┤││判決│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652號(│執字第12814號│││編號2、3、4、6經│(編號1、5、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