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昆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昆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葉○○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與鄭昆仁簽訂契約,約定由葉○○提供四季檸檬幼苗,委託鄭昆仁於葉○○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四季檸檬,日後收成扣除成本後利潤雙方各半,嗣上開土地於107年1月16日登記為葉○○、葉○○兄弟及葉○○友人鍾○○所有,渠等仍同意繼續委託鄭昆仁以種植四季檸檬之目的管理上開土地。鄭昆仁明知其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僅係為葉○○、鍾○○、葉○○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檸檬,且僅有為此目的之相關管理土地權限,並無其他管理土地之權限,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葉○○、鍾○○、葉○○同意,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日,對莊○○佯稱上開土地為其叔叔所有,其有管理上開土地之權限,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供莊○○傾倒莊○○經營○○園藝社所廢棄之枯樹枝及樹葉,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使莊○○陷於錯誤,誤以為鄭昆仁有管理上開土地,並將土地承租給他人傾倒枯樹枝及樹葉之權限,而於107年6月28日與鄭昆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於同日交付8,000元現金給鄭昆仁,107年6月29日匯款4萬元至鄭昆仁指定帳戶,共交付2年共4萬8,000元之租金給鄭昆仁,復於107年7、8月間某日,僱請工人於上開土地上鋪設寬約2公尺、長約10公尺之柏油路面,再於同年11月初某日,僱請工人於上開土地上開挖寬約3公尺、長約8公尺、深度約2公尺之坑洞,並於同月10日由○○園藝社員工前往傾倒枯樹枝及樹葉,鄭昆仁即以此方式,踰越其管理上開土地之權限,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葉○○、鍾○○、葉○○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昆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各1份。
(五)土地租賃契約書、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
(六)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竊佔罪係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受委託而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檸檬,是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雖非土地所有人,但於種植檸檬之範圍內,有持有並管理上開土地之權限,而其嗣後踰越權限,讓他人於其上傾倒枯樹枝及樹葉,即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任務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鍾○○、葉○○、被害人葉○○犯背信罪、對被害人莊○○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如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僅有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果樹之相關管理權限,並無權將土地承租與他人使用並丟棄廢棄物,然踰越權限,並佯稱土地為其叔叔所有,其有管理上開土地之權限,而與被害人莊○○簽立契約,任憑其於告訴人葉○○、鍾○○、被害人葉○○共有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開挖土地及傾倒廢棄枯樹枝及樹葉等犯罪手段,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莊○○表示被告無庸對其賠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願意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然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回復原狀,復考量告訴人鍾○○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臨時工,與妻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