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及99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8日凌晨5時18分,在高雄市○○路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部分,裁決書漏列同條第5項規定);且又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部分)。惟當天清晨五點多時,異議人與朋友正吃完早餐後要去運動,飆車族從旁經過,伊二人當時十分害怕,卻又遭誤解為同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於高雄市○○
路路段,且當時確有飆車車隊多人亦騎乘機車同時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經本院勘驗98年11月
8日5時許,成功路沿路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翻拍照片3幀(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及飆車路線圖1份(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據本院勘驗上述成功路沿路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依車輛通過時間先後順序)如下:「⒈錄影地點:中華五路
939巷口與成功二路口(向北)第15支監視器所攝:大約在
5時18分26秒許陸續有多台機車成群行駛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從錄影影像觀之,騎乘機車等人,有些未戴安全帽,部分機車可辨識車牌、部分以口罩或不明物品遮住車牌,約在5時18分30秒,異議人之車號000-000機車即車陣中之第19台機車,亦行駛過監視晝面,往北前進,後直到5時18分45秒陸續又有10台機車通過錄影畫面。⒉錄影地點;成功二路與正勤路(棒球場旁)( 向東 )第l4支監視器所攝:5時18分45秒許,畫面中可見有多台機車成群快速行駛及佔據於成功路之快、慢車道上,部分機車甚至跨越中央分隔雙黃實線,5時18分50秒時,異議人與乘客均身著深色衣服,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乘客頭戴黃色安全帽,騎士所騎乘機車為白色,車號000-000出現於畫面中,屬於此車隊中之第31台,此時後方仍有機車數台陸續通過錄影畫面,直至5時19分01秒許。
⒊錄影地點:正勤社區停車場前(向西)第9支監視器所攝:大約在5時19分10秒許,開始有機車陸續行駛於錄影畫面中,5時19分14秒許,異議人之機車行駛過錄影畫面,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乘客頭戴黃色安全帽,騎士與乘客均身著深色衣服,機車為白色,並跟隨前方數台機車右轉入巷子內,後方並跟有4、5台機車亦隨之而去。⒋錄影地點:正勤路口與成功二路口(向北)第6支監視器所攝:約在5時19分25秒許,開始有多台機車快速由正勤路右轉至成功路上,機車車隊行駛佔據整個成功路之汽車道上,後方則仍有多台機車陸續成群通過直至5時19分33秒螢幕下方出現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乘客頭戴黃色安全帽夾雜於車陣中經過之畫面,無法看到機車車牌。⒌錄影地點:正勤路口與成功二路口(向北)第7支監視器所攝約在5時19分32秒許,螢幕下方出現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乘客頭戴黃色安全帽之畫面,騎士與乘客均身穿深色衣服,夾雜於車陣中經過之畫面,無法看到機車車牌」,雖勘驗結果第4、5點並未攝得異議人騎乘機車之車牌,惟比較畫面所顯示未攝得車牌之違規騎士二人所穿著之服裝與安全帽,均與本件有攝得異議人及其附載乘客機車影像之監視器錄影部分(即勘驗結果第1、2、
3點)之穿著均相同,可知異議人確有混合在飆車車隊之中行駛,且與該等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我當時剛與朋友吃完早餐,要去高雄市跑步
,遇見飆車族從旁經過,兩人當時很害怕,確又被誤認為是飆車族一份子云云。惟查,依上述勘驗成功二路與正勤路(棒球場旁)(向東)第l4支監視器與正勤社區停車場前(向西)第9支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飆車族成員於5時18分45秒由成功路右轉正勤路向東之後,又於5時19分10秒由正勤路往西,倘異議人確因巧遇飆車族而恐遭不測,大可於成功二路與正勤路交岔口時脫離車隊,或是於正勤路上繼續往東,而非折返往西,異議人卻仍跟隨飆車族一同行駛。且就本件有攝得異議人機車影像之監視器錄影部分以觀,異議人與該飆車車隊沿成功二路行駛時間至少有1分多鐘之久,可見異議人與該車隊併駛之距離、時間均非甚短。再參以,沿途得供改道行駛之道路甚多,有飆車路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如異議人所辯為真,其自應放慢速度遠離該車隊,或轉至其他無飆車族行駛之道路,又豈會隨之行駛如此甚久,在在顯示異議人主觀上顯有參與其事,而以上述危險方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應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責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部分,裁決書漏列同條第5項規定);且又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部分),均未違法,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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