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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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中坑門小段第一二八之一四地號、第一三0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九建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中坑門小段第一二八之一四地號、第一三0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借款,卻自民國95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72,043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未清償。詎被告丁○○為規避原告追償,竟於95年5月5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中坑門小段第128之14、130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5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原告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正。因被告曾為夫妻關係,被告丙○○對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一節,應知之甚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第4項、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陳述:同意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等語。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58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 大寮 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卷可佐。被告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丙○○陳稱:買賣系爭房地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間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者,依台灣銀行東港分行99年6月4日東港營字第09900016991號函覆稱:丁○○於90年8月10日申貸1,100,000元,95年5月17日未清償餘額為879,395元等語(本院卷第51之1頁),被告丙○○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多萬元,系爭房地擔保之借款亦為100多萬元云云,亦顯然不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堪予採信。
六、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49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雖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說上稱為訴之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即無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審酌之必要。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亦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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