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等,致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589,561元,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較有價值之財產,而依聲請人之現有收入,已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遭台北富邦銀行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拒絕協商;其後聲請人雖再向台北富邦銀行再度聲請債務協商,然遭台北富邦銀行以「不符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而退回聲請人之聲請。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出於99年4月14日所申請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如不加計聲請人所陳報另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即高達3,173,593元(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背面);然聲請人名下除出廠已逾
5年之機車1部及1筆金額為7,950元之投資款外,已無其他登記之財產,此有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屬資料清單及機車行車執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13頁);又聲請人雖有投保2份壽險,惟該2份人壽保險保險單之現有解約金,合計亦僅約為175,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美商紐約人壽人壽保險保險單及保單價值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280頁至第340頁),是縱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全予變賣,並將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領回解約金,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人之上開債務。
(三)又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其中信用卡債務為1,242,593元,而其他授信無擔保債務則為1,931,000元,如以較低之週年利率15%作為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每月所生利息之計算基準,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聲請人其餘授信債務每月應負利息,則聲請人因上開負債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即為23,578元【計算式:㈠信用卡部分:1,242,593×15%÷12=15,532.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5,532;㈡授信債務部分:1,931,000×5%÷12=8,045.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8,046。㈠+㈡合計為23,578】。然聲請人之現收入,依聲請人所自承,其98年每月平均收入合計約為31,586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2份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計給付金額為315,394元(見本院卷㈠第346、347頁),應認聲請人所陳報其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1,586元,應屬可信。
(四)在審酌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為求同時兼顧其自身人性尊嚴之維護,以及聲請人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在參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縣之消費水準及物價後,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布聲請人現住所地即臺灣省高雄縣98、9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必要支出之基準。則如上開聲請人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其餘款亦僅為21,757元,客觀上已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至少達310萬元以上之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即前述23,578元,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是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在聲請人已依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拒絕之情形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3-165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乃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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