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再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仍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某日│97年12月22日│98年3月1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臺南地檢98年度偵│臺南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2168號│字第2590號│字第3713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98年度易字│98年度簡字││實││第173號│第560號│第1270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16日│98年4月30日│98年6月12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98年度易字│98年度簡字││決││第173號│第560號│第1270號││├────┼────────┼────────┼────────┤││判決確定│99年4月12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13日│││日期││││├─┴────┼────────┼────────┴────────┤│備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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