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竊取該香菸1包得手後」,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該香菸1包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合計新臺幣9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被告王振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和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見該店店長 陳惠卿 所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香菸1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陳惠卿發覺店內之上開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五華公園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振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卿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遭竊物品照片1張、查獲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