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順義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吳順義於103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道與產業道路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順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
諱(分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6、50背面),且其於103年4月25日2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1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6、187、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35頁),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8月18日。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前揭第④至⑧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
0年8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0月18日。被告於98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迄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年7月12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於103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35頁)。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0年8月18日,而被告係於102年4月16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竹山交流道與產業道路路口為警發現行跡可疑而將其攔檢並進行盤查,嗣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經警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毒品種類時,即主動供承有於兩天前在其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頁),此係在承辦員警知悉其犯罪前所為之陳述,徵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前揭犯罪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申告自己所犯之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刑罰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