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九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戊○○於假釋期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於103年8月3日14時至同日16時15分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騎樓處,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將該張000-000號之車牌丟棄於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內,以逃避追查。
(二)戊○○於103年8月6日14時40分許,至南投縣○○鎮○○街○○○號前,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乙○○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部(價值約3000元)。嗣因乙○○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戊○○於103年8月6日18時4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至南投縣○○鎮○○路○○○○號丁○○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丁○○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99元)得手,將其載在頭部,並步出上開住宅大門。嗣為丁○○及其子甲○○當場發現,經甲○○在上開住宅前騎樓處逮捕戊○○,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身(已發還丙○○)、安全帽1頂(已發還丁○○)及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鑰匙1支,並發現上開竊取乙○○所有行車紀錄器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騎乘機車之影像,與戊○○服裝及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淑榕 於警詢中,證人 李坤霖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分別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頁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31頁、32頁)、查獲現場相片17幀(警卷第36頁至41頁、43頁至44頁、4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幀(警卷第45頁)、上開被害人丁○○住宅所設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幀(警卷第42頁)在卷可參,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將安全帽載在頭部,並步出上開住宅大門,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離開現場前遭甲○○逮捕,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至
(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九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且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3次竊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竊盜罪之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係犯本案事實欄一(一)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所處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於103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為本案之3次竊盜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自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至103年
8月3日再犯竊盜,已隔相當時間,且從被告犯罪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8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