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於民國101年2月5日
3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中壇元帥廟,持前開老虎鉗破壞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進入寺廟後,再持老虎鉗撬開功德箱,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寺廟管理人 梨達雄 、廟公 李漢軒 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4-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老虎鉗,客觀上既足以破壞門鎖,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其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寺廟大門上之掛鎖,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6頁),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件被告所為,兼具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於本案後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時值 青壯 ,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為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現金僅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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