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甲○○之妻(於民國98年6月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1月、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乙○○住處,與不知其有配偶之乙○○為通姦行為。嗣丁○○於
102年10月15日分娩男嬰胡○○(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二、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間,為申報丁○○所分娩胡○○之戶籍,而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丁○○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年3月、
4月間某日,在上開乙○○住處,彼此為相姦、通姦行為。嗣因丁○○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分娩胡○○時,為甲○○之親屬 司全玉春 發現,經司全玉春告知甲○○,甲○○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司全玉春於警詢中,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偵一卷第10頁、11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二卷第24頁、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乙○○上開通姦、相姦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上開2次通姦犯行,其犯罪時間已間隔約五、六個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其各次通姦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上開2次通姦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結婚而建立家庭,被告乙○○明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彼此猶為通姦、相姦犯行,被告丁○○因通姦而懷胎生產胡○○,影響告訴人家庭和諧,嚴重破壞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