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明異議人 曾玉珠 受刑人 張峻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峻榮於民國102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4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72%),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102年12月6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通知到案執行時,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其於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為由,當庭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6日點名單及該署檢察官102年執強字第617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執行案卷(102年度執字第6173號)無訛。
㈡、又經核閱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下述各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確實因迭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有下列之前案紀錄:
⒈於98年4月25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於98年7月23日確定,嗣於98年9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99年5月7日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嗣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是以,受刑人於為本案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犯行前,既已
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理當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其竟一再為相同之犯罪,足認其顯然無視於法律規範,法治觀念明顯欠缺,又其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72mg/dl(即0.172%),已超過0.05%之標準值甚多,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益證其嚴重欠缺守法觀念,視法令於無物,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故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316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誤。
㈣、另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異議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應列入考量;是異議人執前開理由,不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