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桶(含汽油)、瓦斯噴燈壹支(含瓦斯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兄,其等2人均明知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房屋,為臺灣製鹽總廠提供其父親 王寶珍 居住使用之職務宿舍,而上開房屋現仍供 王立德 、 王立信 、 王元碧 居住使用,且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拆除隊人員及協同到場之警察,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且瓦斯氣體一旦遭遇因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原因而產生之火花,將導致瓦斯爆炸,竟為阻止高雄縣政府強制拆除上開房屋,而共同基於漏逸瓦斯、預備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察協同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拆除隊到場,準備進行強制拆除上開房屋之際,甲○○站立在上開房屋之門口前,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朝自身澆淋,使其身體沾滿汽油後,並持其所有之瓦斯噴燈,朝在場約百名警察及拆除人員恫稱:不要再靠近,否則就要點燃自焚等語,以此引燃致生公共危險之脅迫方式,妨害現場拆除人員執行拆除職務,在場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局長遂2次舉牌,並以擴音器要求甲○○勿再妨礙公務之執行,因甲○○仍持裝滿汽油之瓦斯桶佔據上開房屋門口,現場警察遂準備進行攻堅,甲○○見狀,乃通知在上開房屋內之乙○○漏逸瓦斯,乙○○因而將放置於屋內之瓦斯桶上方之閥門,予以開啟,而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藉此方式妨害警察執行逮捕職務。嗣因消防隊人員抵達現場,以水柱噴向甲○○與乙○○,現場警察人員趁隙衝上制伏甲○○與乙○○,並扣得甲○○所有而供本件妨害公務所用之汽油桶1桶、瓦斯噴燈1支、乙○○用以漏逸瓦斯之瓦斯桶1個,以及甲○○當日所穿著之手套1雙、外套、衣服、褲子各1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陳彥良 於98年5月2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125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因被告甲○○、乙○○並未舉證陳彥良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陳彥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上開房屋,係臺灣製鹽總廠提供其父親王寶珍居住使用之職務宿舍,而其等2人於上揭時、地,為阻止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拆除隊人員,及協同到場之警察,強制拆除上開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被告甲○○因而持汽油澆淋身體,被告乙○○則將屋內瓦斯桶之閥門,予以開啟,以漏逸瓦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漏逸瓦斯、預備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行,被告甲○○係辯稱:當日係高雄縣政府欲違法拆除自建部分,為保衛家園,始將汽油澆淋自身,欲以自焚方式,進行抗爭,因其與拆除人員、警察相隔甚遠,縱使自焚,亦屬自殘之行為,不可能波及到拆除人員與警察,自無構成犯罪之理。況且,其當日並未持瓦斯噴燈,亦不知被告乙○○在屋內有逸漏瓦斯之行為,自無與被告乙○○成立共犯之可能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高雄縣政府原表示欲拆除旁邊之違建,案發當日突然表示要將該處之所有建築物拆除,其始以開瓦斯之手段,進行抗爭,被告甲○○並不知其在屋內,因屋內空間甚大,其亦未持有打火機或其他足以引起火花之物品,應無危險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與乙○○於案發當日,為阻止高雄縣政府拆除人
員強制拆除上開房屋,被告甲○○因而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朝自身澆淋,使其身體沾滿汽油後,並持其所有之瓦斯噴燈,喝令在場之拆除人員、警察與記者不得再靠近,否則就要點燃自焚等語,而被告乙○○則在屋內,將瓦斯桶之閥門開啟,而漏逸瓦斯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我確實有拿汽油,我有潑在我自己身上,叫他們不要過來,否則我要點燃自己」、「(問:你當時有無點火?)答:沒有,但我當時將瓦斯噴燈拿在手上作勢而已」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125號偵查卷第6頁),以及被告乙○○供稱:「我是在屋內以開啟瓦斯桶開關洩放瓦斯之方式來阻礙、妨害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拆除大隊執行拆除工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支援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陳彥良結證稱:「(問:是否於97.4.27○路○鄉○○路○○號執行勤務?勤務內容?)答:有。
我們保安隊接獲情資,說有居民抗拒拆除房屋,要抗爭,我們到場支援避免危險發生」、「(問:你在現場有無聞到瓦斯味?)答:有。我們多名員警到場後,有一男子站在該屋圍牆內的門口,手拿裝有汽油的保特瓶,拿汽油往自己身上淋,另一隻手拿類似打火機的物品(為何物不清楚),揚言『若警察進來,我就要點燃』,後來我們有做攻堅的舉動,該男子就向屋內的人喊話,放瓦斯,警察要進來了。我當時站在面對圍牆門口的右邊,有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且我有聽到『斯、斯』的氣體聲,但是瓦斯開了一下就關起來,後來消防員來,在門外的男子,就對內呼喊『警察來了,他們要攻進來,再開瓦斯』,於是我又聽到『斯、斯」的氣體聲,又聞到濃厚的瓦斯味」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復有甲○○所有之汽油桶1桶(含汽油)、瓦斯噴燈1支(含瓦斯罐),以及被告乙○○用以漏逸瓦斯之瓦斯桶1桶,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又當日警方曾舉牌,並以擴音器要求被告勿再妨礙公務之執
行一節,則有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因被告甲○○並不否認,其當日係站立在屋外,則其對於屋外之警察進行舉牌取締,並以擴音器勸告,自無可能毫不知悉,其辯稱:不知警方有舉牌,亦不知有擴音器要求其不要妨害公務云云,即無可採。而上開房屋於強制拆除前,係供被告之親人居住使用,且案發當日,上開房屋內仍堆置有電視機與家具等物品,當日到場之警察與拆除人員超過百人,已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陳彥良證稱:當日約有百位以上員警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大致相符。另觀諸警卷所附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顯示上開房屋並非獨棟,而與其他房屋相連,上開房屋門口,擺設有木椅、電視與雜物,當日在場人員,除警察與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拆除隊人員外,尚有多名記者,被告與在場之警察、拆除人員、記者,雖有圍牆相隔,但距離非遠。因瓦斯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如與空氣混合達一定之比例,即有因火源而燃燒或爆炸之可能,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以案發當日,在場人員眾多,上開房屋內、外均堆有可資燃燒之物品,一旦發生瓦斯爆炸,除可能危及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察、記者、拆除人員之生命、身體外,甚至可能使上開房屋因瓦斯爆炸而發生炸毀之結果,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曾將汽油澆淋自身,手中並持足以引燃之打火噴燈,被告乙○○又在屋內開啟瓦斯之閥門,依前述證人陳彥良證稱:有聞到很濃的瓦斯味道等語,顯示案發當日,瓦斯業已逸漏至屋外,倘若被告甲○○點燃手中之瓦斯噴燈,勢必造成在場人員傷亡之危險結果,由此足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對在場人員與上開房屋形成具體之危險。被告2人辯稱:其等2人之行為,僅會造成個人之危險,不可能波及他人云云,尚不可採。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日其並未持有瓦斯噴
燈,瓦斯噴燈都放在旁邊,其當日並未接觸扣案之瓦斯噴燈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曾持有瓦斯噴燈,並作勢引燃瓦斯噴燈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且觀諸警卷第38頁之照片顯示,被告甲○○曾至上開房屋旁手握瓦斯噴燈,益證其辯稱:當日並未接觸瓦斯噴燈云云,並非真實。此外,案發當日,係被告甲○○在屋外,通知被告乙○○開啟瓦斯桶之閥門,以漏逸瓦斯,亦經證人陳彥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因證人陳彥良僅係到場支援,與被告乙○○何以開啟瓦斯捅之閥門而逸漏瓦斯,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可能刻意誣陷被告2人。且依警卷第36頁及第40頁之照片,顯示被告乙○○曾在屋外目睹被告甲○○持汽油桶,則被告乙○○事後進入屋內,衡情亦為被告甲○○所知悉,被告乙○○辯稱:其當日一早就在屋內,故被告甲○○不知其在上開屋內云云,以及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乙○○在屋內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問:高雄縣政府通知你們
必須限期搬離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並且歸還國有土地你是否知道?)答:我聽我弟弟王立德告訴我說98年4月初高雄縣政府有來公文告知他需限期搬離該址」、「(問:為何你上述所說你太太係住在該址,卻不知道高雄縣政府有給你們期限搬遷公文?)答:因為我太太在醫院照顧我受傷的兒子」、「(問:你既未長住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為何高雄縣政府人員於98年4月20日及27日這2次前往拆除時你均在現場抗爭?)答:是我弟弟通知我說該
2天縣政府人員要來拆除房子所以我才會2次拆除時均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顯示高雄縣政府曾通知居住上開房屋之人,限期搬離,並曾於98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進行強制拆除前,事先通知居住上開房屋之人,則被告與其親人未依期限搬離上開房屋,難認有正當理由。且依被告甲○○上開所述,顯示其與被告乙○○自始即知悉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拆除隊人員,當日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強制拆除上開房屋,其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高雄縣政府人員表示要拆除旁邊的違建,結果當天突然要拆除上開房屋云云,應非真實。對照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其係因與高雄縣政府洽談搬遷費用,未成立共識,始誓死抗爭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示被告2人係因搬遷費用問題,始在場抗爭,難認高雄縣政府之強制拆除有何違法之處。況且,被告主觀上縱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拆除隊之行政執行程序違法,因被告2人之澆淋汽油,持有瓦斯噴燈,以及逸漏瓦斯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危及在場其他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採取此種行為之目的,顯非單純進行抗爭,而係以危害在場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脅迫方式,阻礙警察與高雄縣政府建設處之拆除人員,行使強制力進行拆除,被告
2人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僅係進行合法抗爭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上揭共同預備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漏逸氣體罪、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房屋,於98年4月27日仍供人居住使用,且裡面堆放物品,而瓦斯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如與空氣混合達一定之比例,即有因火源而燃燒或爆炸之可能,是被告甲○○在上開房屋門口,在自身淋澆汽油、點燃瓦斯噴燈,被告乙○○則在屋內漏逸瓦斯,現場並有上百名之警察、拆除人員與記者,一旦瓦斯或汽油遇上火源而爆炸或燃燒,將對現場之人員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藉此脅迫現場之拆除人員、警察不得進行拆除與逮捕,核其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脅迫在場多名警察、拆除人員執行職務,因被侵害之法益仍為單一,而屬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而被告乙○○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均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素行非佳,而被告均為成年人,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得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僅因不願上開房屋遭強制拆除,即作出逸漏瓦斯,並準備在上開房屋引火自焚之激烈手段,藉此脅迫拆除人員放棄執行公務,毫無顧及可能引發之危險與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之行為,未生實害之結果,高雄縣政府建設處之拆除工作,業已順利完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未生實害,以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汽油桶1桶(含汽油)、瓦斯噴燈1支(含瓦斯罐),均為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因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瓦斯桶1桶,係供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人使用,已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雙、外套、衣服、褲子各1件,雖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所穿載,而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但究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品,依法亦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第1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