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告 周郁崴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被告 馬翊宸
李致賢 簡士凱 鄒騰鑑 高以樂 邱志彬 陳思妤 呂佳衿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翊宸、李致賢、簡士凱、鄒騰鑑、高以樂、邱志彬、陳思妤、呂佳衿、 廖玲燕 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 台達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系爭廠區)之同事,原告(LINE名稱Nikki)係擔任系爭廠區電子工程一部之業務經理,而被告馬翊宸(LINE名稱
RifaMax)、鄒騰鑑(LINE名稱Louis)、高以樂(LINE名稱Lance)、陳思妤(LINE名稱Sihyu)、呂佳衿(LINE名稱EmilyLu)、(下合稱馬翊宸等五人)則為原告同部門之下屬。於原告任職期間,馬翊宸等五人與其他被告李致賢(LINE名稱jhih-shianlee)、簡士凱(LINE名稱Norman)、邱志彬(LINE名稱CP邱志彬)(下合稱李致賢等八人)於
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創設名為「宗教團體-反惡勢力入侵」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陸續將訴外人 白勝文 、 胡逸秀 、 陳威達 、 許文謙 、 楊文傑 、 許智淵 、 蔡易達 (下合稱白勝文等七人)加入系爭群組,而李致賢等八人因不服且忌妒原告之領導管理及受上級重用一事,竟時常在上班時間於系爭群組內謾罵、抹黑原告(詳細言論及行為後述)。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經其他同事告知,始知有系爭群組之存在。李致賢等八人除於系爭群組內,亦於系爭廠區其他單位、該公司其他縣市之廠區廣為流傳對原告不利之言論,使原告遭受其他同仁指指點點,致其名譽掃地,且原告因受李致賢等八人之不法侵害,致其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需定期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並長期仰賴抗憂鬱之藥物,始能勉強繼續其分內工作,然原告中因無法繼續承受李致賢等八人之造謠抹黑,而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致賢等八人依其言論及行為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㈠被告馬翊宸部分:於106年12月20日以「瘋婆」、106年11
月22日以「牠」、107年2月2日以「妖婆」等貶抑性用語指稱原告;又於107年2月2日針對被告簡士凱之發言「腳是頂在Kelly的桌子」予以回覆「有打開嗎?」「感覺很臭耶」等具貶抑且亦屬性騷擾之言語就女性之隱私部位貶低原告之人格。原告聲明被告馬翊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李致賢部分:於106年11月7日以原告之姓名改編我國
童謠歌曲茉莉花,用以消遣原告,並於106年11月22日以「死老太婆」、107年2月5日以「番婆」等貶抑性用語指稱原告。原告聲明被告李致賢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簡士凱部分:於107年1月3日以「還把研發經費挪用
去她的出差費」、「一年出差費報快300萬」、「根本詐騙集團首腦」、「本來可以大鳴大放的,因為她,客人都不敢跟台達做生意」等語誣陷原告挪用公司之研發經費作為出差之用;又於107年1月5日以「腦袋裝大便」、「還是真的有病」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品行。原告聲明被告簡士凱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鄒騰鑑部分:於106年12月20日以「設計人家,是她最
在行的,真的是瘋人院跑出來的!」一詞暗指原告之精神狀況不正常;又於107年2月2日針對被告馬翊宸之發言「腳放在 凱利 桌上」、「有打開嗎?」予以回覆「打開還是合併」、「不開就臭了」等具貶抑且亦屬性騷擾之言語就女性之隱私部位貶低原告之人格。被告鄒騰鑑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高以樂部分:於106年12月19日以「她名聲臭到業界都
知道不可能有人要來她這」、106年12月28日以「這真的很奇怪,不管是以前百略的人還是業界的人」、「大家都完全不想跟她沾上一點邊」、「請醫材公會發函給他好了」、「請貴司審慎考量用人不要喪盡國家顏面」等語明指暗喻原告在業界之風評差、凡雇用原告之公司將使國家蒙羞,足以對原告在業界乃至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聲明被告高以樂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邱志彬部分:於107年1月3日以「她就好像皇帝旁邊
的宦官」、「諂媚」等負面語貶低原告人格。原告聲明被告邱志彬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陳思妤部分:於106年12月4日以「有比nikki(即原
告之英文姓名)恐怖的人?」、「老闆不覺得Nikki瘋了嗎」影射原告之精神狀態不正常。原告聲明被告陳思妤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被告呂佳衿部分:於106年12月20日以「她真的有病...
不管誰來都沒法做久的...」等具貶抑用語造謠影射原告底下之同事都做不久之不實言論,足以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評價。原告聲明被告呂佳衿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情緒控管不佳一事眾所皆知,其身為部門主管常秉持著個人喜好進行諸多不合理要求,包含於下班時間、半夜、假日甚至颱風天皆違法要求被告等至公司或於家中違法加班,且加班原因時常並非被告等責任所在,又多不願批准請領加班費,甚至語出羞辱或以職權要脅下屬於公司內派系鬥爭時給予其支持,又時常以主管職權要脅被告等「走路」。於不同部門間之合作時,原告常以藐視專業之態度對其他同事頤指氣使,除破壞部門合作氣氛外更導致許多合作案未果,然原告卻又喜邀功卸責,並常於上級主管前搬弄是非混淆視聽,其種種行為於公司內部早已飽受批評,甚至曾有主管建議公司上級不應續聘原告,被告等人亦曾多次向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反映(下稱人資部門),並在人資部門建議下進行相關醫療輔導,卻仍無法改變原告 霸凌 下屬之事實,因此被告等人於Line中組成系爭群組,僅用以互相安慰扶持、宣洩情緒,甚至交換情報避免遭原告欺壓,此外並無其他用途,且系爭群組為不公開群組,無法直接供第三人搜尋或直接加入,被告等發表言論之場域屬於私人私密場域,飛不特定人可任意閱覽、聽聞、加入。針對個別被告之答辯如下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馬翊宸:於擔任原告下屬時,曾發生產品品管問題,然
原告為求績效強硬要求馬翊宸將該品質可能有問題之產品銷往中國,卻遭中國區負責人發現此事並拒收,原告惱羞成怒認為係馬翊宸從中作梗,因而羞辱馬翊宸致其情緒近乎崩潰,原告進而要求人資部門對馬翊宸進行輔導,卻在輔導過程中屢屢強硬闖入並幾乎全程監視,爾後人資部門亦轉介馬翊宸尋求外部醫療機構協助,可證其確因原告不當之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
㈡被告簡士凱:於系爭廠區擔任構裝技術副理,因公務需求必
須支援原告部門特定產品之特定技術,惟其發現原告曾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被告鄒騰鑑將過去經常性撥付之研發開發費之一半挪至原告部門供其出差用,請一年出差費用近250萬元,簡士凱之言論係基於其職位所作出合理之評論。
㈢被告高以樂:於系爭廠區擔任專案業務,原告於100年間時
任百略醫學之業務經理,而當時高以樂任職於台達公司集團下達爾生技,負責與百略醫學代工一事之聯絡窗口,當時原告至達爾生技驗收貨品之際,不僅於產線未經許可下,隨意拿取產線所生產之產品,並高聲斥責達爾生技之產線及廠長,且於會議室內拍桌要求業務主管降價。原告身為部門主管,商談生意時即一定程度代表公司,其自身觀感問題亦會影響到市場上合作廠商對公司之觀感,此部分自屬公司事務理應屬於可受評論之範圍,且上述事實系高以樂當時親身所見所聞,僅係轉述事實而非造謠。其於106年12月28日在系爭群組中所言之「請貴司審慎考量用人不要喪盡國家顏面」僅係模仿原告曾於新聞版面上大聲斥責合法爭取勞工權益之華航工會等人喪盡國家顏面之語,並無所謂羞辱之意。
㈣被告呂佳衿:其稱原告所帶領之部門人員流動率及離職率高
於其他部門,以正常經驗法則可知此事對於公司並非益事,係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範圍。
三、原告曾擔任系爭廠區電子工程一部之業務經理,且為被告馬翊宸、鄒騰鑑、高以樂、陳思妤、呂佳衿之直屬上司;針對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聊天紀錄手機翻拍照、Line群組聊天紀錄文字檔、Line群組106年12月20日、106年11月22日、10
7年2月2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6日、107年2月5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5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4日聊天文字檔、童謠茉莉花歌詞之對話內容,被告皆坦承講過;系爭群組的成員包含除原告以外的電子工程一部全體員工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2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發表並散布前揭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並致其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被告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群組非屬公開,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
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於系爭群組發表前揭言論,並非善意評論,此觀被告馬翊宸於群組中常以「瘋婆」稱呼原告並曾稱原告「牠有爽過嗎?」、「你一定是講人話所以牠聽不懂。」等語;被告李致賢則稱原告為「番婆」、「死老太婆」,業績超爛等語;被告簡士凱稱原告為「詐騙集團首腦」,且因為原告,客人都不敢跟台達電做生意等語;被告鄒騰鑑稱原告很會設計人家,是瘋人院跑出來的等語;被告高以樂稱大家都不想與原告沾上一點邊等語;被告邱志彬稱原告就好像皇帝旁邊的宦官,「諂媚」等語;被告陳思妤則稱原告是很恐怖之人等語;被告呂佳衿稱原告為「妖婆」、「真的有病」等語自明,亦未盡查證義務,縱然有些事項可受公評亦不可使用侮辱性文字漫無邊際地議論,且被告對原告之評論,非僅在全體對被告不滿之人中為之,亦將其內容擴散至系爭廠區其他單位、該公司其他縣市之廠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1之107年1月4日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被告高以樂在107年1月4日Line群組有向臺北同仁告知其於群組發表之內容,另原證22之107年1月5日聊天文字檔顯示被告簡士凱亦於該群組發表幾乎整個BG(指事業群)都站在此群組這邊等語,被告陳思妤亦於與回覆整個BG?擴散如此快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縱然被告提出訴外人白勝文、許文謙、陳威達、楊文傑、許智淵、蔡易達等人之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以及白勝文、陳威達、楊文傑、許智淵、蔡易達、胡逸秀等人之親筆聲明書影本,企圖證明群組中所有人均對原告不滿,然觀諸胡逸秀之聲明書僅稱其加入「宗教團體-反惡勢力入侵」群組,且於106年11月15日加入群組出於自願無關於任何逼迫,並陳稱與同事間相處正常並無任何摩擦等語,有該聲明書影本1紙可證,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並無胡逸秀批評原告之話語,尚難認為胡逸秀本即對原告嫌惡才加入該群組。被告等上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在公司、同事間及業界之評價及名譽,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又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等上揭言論包含貶抑性文字,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以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再審酌被告雖失言致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名譽受損,然被告於工作期間長期受到原告不合理之對待,所述言詞,一般人均可判斷此等發洩情緒所為非理性言論,原告名譽因此受損情節非屬巨大;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個別被告言論之態樣及內容等一切狀況,並斟酌原告為被告馬翊宸、鄒騰鑑、高以樂、陳思妤、呂佳衿之直屬上司,在業務及相處上或多或少有所摩擦而事出有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簡士凱、李致賢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在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志彬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馬翊宸、鄒騰鑑、高以樂、陳思妤、呂佳衿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在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均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迄均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士凱、李致賢各給付5萬元;請求被告邱志彬給付3萬元;請求被告馬翊宸、鄒騰鑑、高以樂、陳思妤、呂佳衿各給付2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及傳喚證人 倪伯萱 證明事發經過與學校徵選過程,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附表
┌───┬────┬────┬────┬─────┬─────┬──────┐│編號│姓名│原告求償│應給付原│訴訟費用分│原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之金額│告之金額│擔之比例│之擔保金│行之反擔保金│││││││││││││││││├───┼────┼────┼────┼─────┼─────┼──────┤│1│馬翊宸│200,000│20,000│2/115│無│20,000│├───┼────┼────┼────┼─────┼─────┼──────┤│2│李致賢│200,000│50,000│4/115│無│50,000│├───┼────┼────┼────┼─────┼─────┼──────┤│3│簡士凱│200,000│50,000│4/115│無│50,000│├───┼────┼────┼────┼─────┼─────┼──────┤│4│鄒騰鑑│150,000│20,000│2/115│無│20,000│├───┼────┼────┼────┼─────┼─────┼──────┤│5│高以樂│200,000│20,000│2/115│無│20,000│├───┼────┼────┼────┼─────┼─────┼──────┤│6│邱志彬│100,000│30,000│3/115│無│30,000│├───┼────┼────┼────┼─────┼─────┼──────┤│7│陳思妤│50,000│20,000│2/115│無│20,000│├───┼────┼────┼────┼─────┼─────┼──────┤│8│呂佳衿│50,000│20,000│2/115│無│20,000│├───┼────┼────┼────┼─────┼─────┼──────┤│9│周郁崴│無│無│94/115│無│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 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