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昆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季昆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季昆於民國101年間,因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案件承審,同院於101年7月19日以協商程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且定其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0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詎劉季昆明知已遭禁止出國處分不能出國,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開檢查及刑事追訴執行,於101年9月底某日10時許,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協助安排自金門某處偷渡出國並逃避國家安全法第
4條之檢查,後至中國大陸珠海某處藏匿。嗣劉季昆於107年6月6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CI936班機返抵入境,因已遭通緝為警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護照、中華航空機票、國民管制檔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施之檢查者,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偷渡出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旅客所施之檢查,要屬國家安全法第6條所規範之逃避檢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偷渡出境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處斷。至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件客觀上違反禁止處分與逃避檢查等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被告一人實施,「小胖」並未參與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協助安排被告自金門某處偷渡出境事宜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主觀意思,而對本件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為當,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常管道解除其禁止出國處分,竟為圖規避自身司法責任及海岸巡防機關所施檢查,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損害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海岸巡防機關之國境檢查,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自述本次係打算返臺面對所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而有意自行投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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