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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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銘選任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理銘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下稱MD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芬納 西泮 (Phen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下稱4-MMC)、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販買,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同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一周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
O」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並欲利用農曆春節期間賣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二)再同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11時9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欲利用農曆春節期間賣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
(三)嗣呂理銘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時,呂理銘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前揭毒品、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遂命其交出上開毒品及子彈,因而扣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呂理銘因而尚未售出上開第三級毒品即經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銘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8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25-126、138-140頁、第156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何昇陽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7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之毒品、子彈鑑驗結果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PMA、MDA、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4-MMC、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UL/2016/C0000000、UL/2016/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10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23022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6-148、151-152頁、第
158頁正、背面、第229-230、244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分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誤。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028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堪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另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都是於105年12月23日向另案被告 劉冠顯 買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惟此與其於105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在通訊軟體微信聊天室中向不知名的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同年月24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朋友的(後改稱)是我自己的,我在網路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106年
1月17日、23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都是向「LEO」買的,劉冠顯不是「LEO」等語(見偵卷第80-81、113-114頁)均不相符,是上開毒品究竟是否係由被告向劉冠顯購得,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劉冠顯雖因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給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83號提起公訴(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認定就此部分不能證明劉冠顯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54頁背面),細繹上開判決之記載,係以被告關於上開毒品是否係向劉冠顯購買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先供稱向網路上不知名之人購得,又稱係向綽號「LEO」之人購得,再供稱係向劉冠顯購得,前後不一,且就購買毒品之地點、情節亦有矛盾,再就被告所稱劉冠顯之綽號、通訊軟體帳號,亦與相關物證不符,而認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進而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劉冠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應非向劉冠顯所購得,而應係於
105年12月23日晚間11時9分遭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從而,本案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認定,雖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犯罪情節問題,並未變更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PMA、MDA、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販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為於農曆春節期間出售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94頁背面),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然依上開說明,其於販入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因尚未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已達20公克以上,惟就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為該次販賣未遂犯行時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因純度未達1%,無法鑑驗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58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則持有該重量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另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均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該條之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對其發生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未知悉被告有持有毒品或子彈之情事,經警方詢問被告始交付包包內之違禁物品與警方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準此,堪認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係因警方為處理車禍事故而盤查被告,當時之事證無法直接連結被告涉有相關毒品之罪,因此被告於無具體客觀事證可認涉有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子彈之跡證前,主動告知員警並提出放置於車內之毒品及子彈予員警查扣,足見被告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是認被告係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供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之毒品來源為劉冠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者一旦遭檢察官發動偵查,縱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
(2)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是於105年12月23日向劉冠顯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然本院既已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並非劉冠顯,已如前認定,且劉冠顯就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再就被告既無法提供「LEO」之詳細年籍資料、住處等資訊供檢警追查,堪認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子彈,更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法紀觀念薄弱,非但威脅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亦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極易滋生其他犯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子彈之數量、時間久暫、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刑法修正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獨立個別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D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見偵卷第147-148、229、2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及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4-MMC、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一併檢出第四級毒品地 洛西泮 成分),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見偵卷第146、
151頁、第158頁正、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7只、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之包裝袋5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背面、第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非制式子彈28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灰白色藥丸2顆│驗餘淨重共計0.42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2│藍色藥丸21顆│驗餘淨重共計5.99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3│橘色圓形藥錠35,1│驗前總淨重6966.60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20顆(外觀型態均│罄,驗餘總淨重6966.2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相似,隨機抽取2│毒品芬納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地洛西泮 【地│││顆磨混鑑定)│洛氮平】)等成分│├──┼────────┼─────────────────────┤│4│淺褐色粉末27包(│驗前總淨重約181.35公克,取1.74鑑定用罄,驗│││含包裝袋27只)│餘總淨重179.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等成分,測得4-MM││││C純度4%,推估4-MMC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5││││公克│├──┼────────┼─────────────────────┤│5│土色藥丸8顆│驗餘毛重共計0.84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6│混有淡黃色結晶之│驗餘淨重82.60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淡黃色粉末1袋(│成分,純度為98.4%,純質淨重81.3709公克│││含包裝袋1只)││├──┼────────┼─────────────────────┤│7│混有白色結晶之白│驗餘淨重4.33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色粉末1袋(含包│分,純度為97.2%,純質淨重4.3137公克│││裝袋1只)││├──┼────────┼─────────────────────┤│8│白色結晶5袋(含│驗餘淨重共計3.91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包裝袋5只)│命成分,純度為98.6%,純質淨重共計3.9677公││││克│├──┼────────┼─────────────────────┤│9│子彈28顆(業經全│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部試射)│0.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白色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共計16.13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含包裝袋2只)│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7.1%,純質淨重共計15││││.7642公克│├──┼────────┼─────────────────────┤│2│褐色黏稠物質1包│驗餘淨重2625.0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含包裝袋1只)│他命成分│└──┴────────┴─────────────────────┘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黑色APPLE廠牌行│均係供被告為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動電話1支(內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不詳門號SIM卡1│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張)││├──┼────────┤││2│分裝袋1包││├──┼────────┤││3│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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