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失竊商品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店家所有之財物,足知被告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其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價值共新臺幣215元),且係因飢餓才竊取店內食品以求溫飽之犯罪動機,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五香花生│1包│├──┼──────────┼────┤│2│萬歲牌杏仁果│2包│├──┼──────────┼────┤│3│同榮茄汁鯖魚罐頭│1罐│└──┴──────────┴────┘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71號被告陳文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二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生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五香花生1包、萬歲牌杏仁果2包及同榮茄汁鯖魚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000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前述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