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51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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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5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351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黃慧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債務人黃慧容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1.新臺幣48308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9月27日自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民國0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4830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慧容│自民國096年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48308││9月27日起│月31日止│19.71│││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1日起│││├──┼───┼─────┼──────┼──────┼───────┤│002│新臺幣│黃慧容│自民國096年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100000││1月31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