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786號),經本院通緝到案,嗣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樂 水」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83、84年間係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現已改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雇員,明知個人因投資失利,於83年底經濟情況日漸窘迫,84年2、3月間起已周轉不靈,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承辦放款徵信職務而結識客戶、同事及同學家人之機會,先後於:
㈠83年10月1日、同年12月20日,先後持面額均為新台幣(下
同)2,000,000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41815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4年2月1日及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月22日之支票各乙紙,向同學之母親己○○佯稱:可利用協助客戶借新還舊之方式,賺取中間利息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現款交付予丁○○。
㈡84年4月24日,持面額1,300,000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同前帳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月
24日之支票乙紙,向同事 候美惠 調借同額現金,佯稱:借期一個月必可償還等語,致候美惠陷於錯誤而同意貸借,並在上開分社交付丁○○上開款項。
㈢84年5月24日,先後向同事之母親庚○○○佯稱:伊遭人逼
債,急需借款4,000,000萬元週轉,一週即可償還等語;同年8月6日,又訛稱:伊急需1,500,000元,否則生命危險,伊母親將辦理抵押貸款,可於六日內償還等語;致庚○○○一再誤信為真,先後借款4,000,000元、1,500,000元予丁○○,並分別簽發票號不詳之支票各1紙予黃楊照蘭,詎支票到期時,丁○○藉稱擬分三次,按月清償,再簽發面額均為2,000,000元、同前帳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502544號、發票日分別為84年9月6日及84年10月1日之支票
2紙及面額為1,500,000元、同前帳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4年11月10日之支票1紙,換回先前之借款支票,要求暫緩提示支票,惟屆期均遭退票拒絕往來。
㈣於84年8月16日下午某時,因得知客戶戊○○辦理抵押貸款
,尚有可貸餘額可用,乃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戊○○住處,向戊○○訛稱:伊欠現金週轉,伊父親雖願提供屏東兩棟透天房屋向五信右昌分社抵押借款,但作業程序來不及,急需調借3,000,000元,期限僅十二天等語,並簽發面額3,000,000元、同前帳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4年8月28日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致戊○○陷於錯誤,當日即向右昌分社貸款3,000,000元,借予丁○○。詎84年
8月27日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戊○○一再催討,丁○○竟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於84年8月27日後之某日,謊稱其父 徐樂水 有一塊土地要賣,如果賣掉了就會還錢等語,乃先償還1,000,000元,其餘則簽發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且私自偽造「徐樂水」之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二紙支票背面各1枚,並偽造「徐樂水」署名各1枚,表示係由徐樂水背書之意思,持交戊○○換回前開3,000,000元之支票,足以生損害徐樂水。迨戊○○屆期提示又遭退票,且起訴請求徐樂水給付票款,亦因徐樂水否認背書擔保而敗訴(本院85年度屏簡字第
176號民事判決),戊○○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己○○、乙○○及證人即候美惠之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9紙、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本院85年度屏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徐樂水」之印章蓋用並偽造「徐樂水」署名,為偽造私文書(背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朔案紀錄表乙紙可證,素行非佳,被告詐騙所得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迄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冒用其父親徐樂水之名義背書,造成徐樂水之困擾,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已交予戊○○,已非被告所有,故其上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自無從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徐樂水」之印章1枚,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四、至公訴人就上開一之㈡係認為向甲○○借款,惟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證人甲○○、候美惠後,認係向候美惠借款,爰予更正。又就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惟該二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丁○○於84年5月5日至7月5日,一再偕客人至高雄市○○路○○○○號寶時捷家具聯誼廳消費,要求先行簽帳,一個月再結算付款,致該聯誼廳副理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清償資力而同意在其簽帳單上簽名副署擔保,嗣後丁○○簽發金額合計590,200元之支票四紙(同前帳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8月31日、金額288,500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9月10日、金額216,600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10月3日、金額11,600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10月5日、金額153,500元)付款,屆期均退票,致丙○○遭扣薪抵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
害人 柯素玉 之偵訊陳述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③簽帳單影本21紙④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簽帳單除編號1、2、3、4、7、9、10、13、14、5、16、19、
20、22、24、26是伊簽的外,其他均不是伊簽的,並不知道柯素玉也要副署的事等語。
㈢經查: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檢察官並未依法命柯素玉具結,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柯素玉於偵查中之指述,自無證據能力。
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簽帳單影本21紙、支付命令、存
證信函影本各1紙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寶時捷家具聯誼廳消費,尚難以上開證據進而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偽造「徐樂│偽造「徐樂││││(新臺幣)││水」署名數│水」印文數│├─────┼─────┼─────┼─────┼─────┼─────┤│一│0000000│1,000,000│84年10月16│1│1││││元│日│││├─────┼─────┼─────┼─────┼─────┼─────┤│二│0000000│1,000,000│84年11月16│1│1││││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