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涂逸斌 債務人 鍾仁武
鍾夢琳
一、債務人鍾仁武應向債權人給付178,5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鍾夢琳清償之。
二、債務人鍾仁武應向債權人給付254,077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鍾夢琳清償之。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534,630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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