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為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為確有不慎;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其以言語向告訴人恫嚇之犯罪手段,及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83號被告黃為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指定送
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為彬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苗栗後龍火車站前,因與 劉鵬源 發生行車糾紛,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鵬源恫稱:「 劉鼻 欸,我要跟你輸贏」、「看我不爽」、「你給我等著」等語,致使劉鵬源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鵬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為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鵬源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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