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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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大德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C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大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簽結。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4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8月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9月12日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卷第3至3反頁、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卷第15至16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16公克、驗餘淨重0.314公
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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