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遮陽帽、左後照鏡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土城醫院對面
嶄龍山公園」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土城醫院對面嶄龍山公園前機車停車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手機支架(已發還)、支架遮陽帽、
左後照鏡」補充為「手機支架(已發還)、手機支架遮陽帽、左後照鏡(共價值新臺幣1,650元)」。
㈢證據補充「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慶與告訴人 梁徽文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返還告訴人手機支架,且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遮陽帽、左後照鏡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92號被告張國慶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土城醫院對面嶄龍山公園,見梁徽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車之手機支架(已發還)、支架遮陽帽、左後照鏡,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梁徽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徽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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