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楊禮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榮林泰邦房屋租售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所載其中被告曾榮林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
   被告曾榮林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
   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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