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
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
損害;考量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案所生危害,暨被告
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
被告杜忠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忠仁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10年8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村之某工廠內
,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信義路與清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
慎與 蔡傑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成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杜忠仁有飲酒現象
,於同日21時4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1.0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忠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傑迪於警詢時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乙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杜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