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志勇
被   告  陳君煒
       王嘉頡
       林鈺程
       阮意智
       林育民
       楊承翰
       林居善
       温承恩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4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7元,及自109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煒夥同被告王嘉頡、林鈺程、阮意智、
蔡文鴻、林育民、温承恩、楊承翰、林居善等人,於109年
6月3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約出原告到場並坐上陳君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原告載至屏東
縣東港鎮豐漁橋上,將原告拉下車,並由被告等人共同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挫傷瘀青、兩手
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607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草藥粉5萬元、3個月薪資
損失12萬元、慰撫金43萬,合計603,107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毆打原告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惟
原告的機車不可能受損嚴重,也沒有草藥粉的支出,原告事
發後不久就參加廟會活動,不可能無法工作,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前開傷害事實,被告等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依前
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
告所受損害,經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607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請求草藥粉5萬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亦無與本件傷害案件因
果關係及必要性之證明,此部分自難允准。另原告主張機車
遭被告損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係由被告陳君煒駕
駛汽車搭載至豐漁橋上予以毆打,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渠等有
導致原告機車損壞,原告所提估價單日期為109年6月19日
,距離系爭傷害事件已逾16日,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有關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
上載109年6月至7月期間支付薪資4萬9千元等語(附民
卷第21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為前胸及後背
多處挫傷瘀青、兩手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等,且原告就
醫當日即要求自動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
13頁),並無何證據證明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事實上原告於
受傷當月(109年6月3日受傷)仍領有薪資,亦為上開在
職薪資證明具體載明,則原告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即無所
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
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原告長期騷擾被告陳君煒之母親
而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又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07元(計
算式:607元+8,000元=8,6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
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財產損害部分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惟此部分原告之訴業經駁回,爰
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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