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周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順成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7元,及自109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346元由被告負擔1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小時,惟經常需要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平日
及休息日之加班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鋼品製造販售之公司,並設有製造、
運輸等部門,員工之工作時間:每週週一至周五、上午8點
至下午5點(中午12點至13點休息),如需加班,下午5點
至5點30分為休息時間,不計入加班工時。惟其中運輸部門
即貨車司機之工作情況與一般勞工不同,由於工作上會有車
輛保養、酒測、道路行駛路線、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用餐
休息時間之安排或其他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另於出勤
前必須進行車輛保養、酒測,故貨車司機比其他員工提早1
小時上班,被告亦依法給付原告上午7點至8點的加班費。
為能兼顧勞資雙方利益,被告公司多年來均以噸數獎金計算
加班費之發放,並於107年6月29日與貨車司機達成勞資協
議,約定以運貨噸數計算噸數獎金,如噸數獎金高於加班費
,即以噸數獎金為發放基準,如噸數獎金不足加班費,即補
足發放加班費之方式,給付加班費用(下稱系爭勞資協議)
。原告在職期間所領噸數獎金合計275,726元,已高於其應
領之加班費228,509元,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一廠貨物運送,兩造並簽立勞動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周五
、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午12點至13點休息),惟貨車司
機必須提早於上午7時上班,原告在職期間按月領取如被告
抗辯之業績噸數獎金等節,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在職期間領取之噸數獎
金及相對應之加班費計算如附表所示,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且下午5點至5點半原告還是受公司指揮工作,
則原告可請求的金額為252,819元;若5點至5點半為休息
時間,則原告可請求的加班費為228,509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
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
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
。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
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
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加班費,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
爭勞資協議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則依系爭勞資協議內
容,可知勞資雙方係協議以噸數換算方式計算加班費,如噸
數獎金不足依工時計算之加班費,則補足工時加班費之方式
發放加班費。考量運輸業車種多樣化,每一駕駛員行車路線
未必相同,於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顯難以
精確計算每人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是駕駛員勞務給付程度當
有差異,為求合理及公平給付工資,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駕
駛員薪資結構,尤其是加班費之給付,另訂計算標準自屬合
理。原告雖否認知悉系爭勞資協議,然證人 吳碧 原於本院證
稱:107年勞資會議時我是勞方代表,我是司機代表,是司
機互選出來的,另一個代表是作業員代表。系爭勞資協議內
容開會之前有跟司機討論過,一廠二廠都有,公司有說加班
費加在噸數裡面,噸數不足加班費,會補足加班費,開會時
大家的意見大部分都是公司怎麼規定大家就怎麼做,開會完
我們有跟司機講,因為每週都有開週會,老闆有在週會的時
候宣布,大家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噸數獎金取代加班費,對於系爭勞資
協議並不知情等語,並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噸
數費是三節考核獎金云云,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9頁)。惟系爭勞資協議通過時間在原告到職後,且無
論通過前後,原告每月均領取以噸數獎金計算發放之金錢逾
1年5月,且除到職之第一個月以外,其餘各月所領噸數獎
金均高於原告薪資之2分之1,顯無可能為三節獎金。核以
原告自到職起每日紀錄自己上下班時間,應已知按月領取之
獎金金額並非按照工時計算,而是按照系爭勞資協議之噸數
計算方式,原告於在職期間並未異議而持續領取,堪認原告
在職期間已知系爭勞資協議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並且接受之,
是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噸數獎金計算加班費,尚非無據。
㈢、加班時間應自下午5時起算:
原告主張加班時間應自下午5時起算,被告則辯稱下午5時
至5時30分為員工休息時間,不受公司指揮調度,不應計入
發給加班費云云。經查,兩造約定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原告提出派車單(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證
人 曾士隆 亦於本院證稱:我以前跟原告都是被告公司一廠的
司機,本院卷一第152-153頁都是被告公司的派車單,一直
到正式下班前,公司叫我們出車,我們就要出車,5點到5
點半之間還會出車是正常的,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因為那
時候都晚了,所以要趕快出去送貨等語(本院卷二第79-80
頁)。另證人 潘龍順 雖於本院證稱:5點以後有給休息時間
,5點到5點半不會叫我們出車,一廠在5點5點半之間還
是會派車,但是司機可以拒絕,回來之後還是要把貨疊完才
能下班等語(本院卷二第81-82頁),惟證人潘龍順現為被
告公司二廠司機,工作性質與一廠不同,又與被告仍有僱傭
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自有不足,況其證言亦佐證被告公司
一廠在5點至5點半間仍持續派車乙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認原告主張下午5點過後仍持續受被告公司指揮調度
工作,應為可採,是本件加班費之計算應自下午5時起開始
計算,依兩造之合意,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總額為252,81
9元。
㈣、依系爭勞資協議第四案「運輸部以噸數獎金之計算給付加班
費」,說明為:每日噸數換算加班費(若噸數不足加班費,
會補足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則每月被告給付
原告之噸數獎金如不足當月應得加班費,自應補足不足部分
。依附表所示,原告每月所領取以噸數獎金計算之加班費,
除編號1、6、8以外,其他月份均多於按時數計給之加班
費,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發給。惟如附表編號1、
6、8所示之不足額,被告並未按月補足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自屬有據。
㈤、另被告自108年起,因週六另行發給假日加班費,而將平日
噸數獎金之計算方式由每噸100元變更為每噸75元,此部分
亦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被告辯稱此
部分變更經勞資協商並於108年1月5日勞資會議通過後公
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提出108年1月5日勞資會
議紀錄,上開會議紀錄關於薪資結構調整部分,有第八案、
臨時動議第一案,其中第八案記載「(案由):108年1月
1日起實施多項制度,提請討論。(說明):⒊薪資結構調
整,配合基本工資提高及完善管理制度,除工資外,落實考
核制度,使發放三節獎金有所依據,達到共享盈餘分紅之目
的」;臨時動議第一案記載「(案由):108年基本工資調
整,實際薪資結構,請資方說明。(說明):薪資結構為員
工權益,請管理部品管組將薪資結構張貼至布告欄。(決議
):照案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另證人即被告
公司貨車司機 李保羅 亦於本院證稱:108年1月我是勞資會
議的司機代表,因為星期六加班有發加班費,所以討論調降
司機的噸數獎金,我們是開會計算出噸數獎金,開完會有公
布在公佈欄,晨會也有說明,108年我也有重新簽訂勞動契
約,簽約之前有公布說明薪資結構等語(本院卷二第119-12
0頁)。足認被告公司於變更上開噸數獎金計算方式之勞動
條件時,業經勞資協調並公告結果,原告於在職期間亦無異
議而持續領取,是原告主張噸數獎金有所短發乙節,尚屬無
據。
㈥、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以噸數獎金計算加班費金額,除被告應
補足如附表編號1、6、8部分所示不足按時計算加班費之
部分(合計7,517元)外,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發給加班費,
並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5,346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件(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㈡證人旅費:⑴證人 吳碧原 670元;⑵證人曾士隆594元;⑶證
人潘龍順552元;⑷證人李保羅660元。
㈢合計:5,346元
附表
┌──┬─────┬──────┬──────┬──────┐
│編號│薪資月份│已領噸數獎金│未領之加班費│加班費不足額│
├──┼─────┼──────┼──────┼──────┤
│1│107年5月│4,270元│9,499元│5,229元│
├──┼─────┼──────┼──────┼──────┤
│2│107年6月│14,658元│11,419元││
├──┼─────┼──────┼──────┼──────┤
│3│107年7月│15,750元│15,288元││
├──┼─────┼──────┼──────┼──────┤
│4│107年8月│17,270元│12,491元││
├──┼─────┼──────┼──────┼──────┤
│5│107年9月│16,040元│15,938元││
├──┼─────┼──────┼──────┼──────┤
│6│107年10月│18,420元│20,677元│2,257元│
├──┼─────┼──────┼──────┼──────┤
│7│107年11月│20,040元│18,455元││
├──┼─────┼──────┼──────┼──────┤
│8│107年12月│17,780元│17,811元│31元│
├──┼─────┼──────┼──────┼──────┤
│9│108年1月│17,070元│14,864元││
├──┼─────┼──────┼──────┼──────┤
│10│108年2月│12,483元│8,544元││
├──┼─────┼──────┼──────┼──────┤
│11│108年3月│16,793元│12,819元││
├──┼─────┼──────┼──────┼──────┤
│12│108年4月│14,370元│11,094元││
├──┼─────┼──────┼──────┼──────┤
│13│108年5月│16,205元│10,470元││
├──┼─────┼──────┼──────┼──────┤
│14│108年6月│15,503元│9,861元││
├──┼─────┼──────┼──────┼──────┤
│15│108年7月│14,418元│8,927元││
├──┼─────┼──────┼──────┼──────┤
│16│108年8月│13,018元│8,422元││
├──┼─────┼──────┼──────┼──────┤
│17│108年9月│14,748元│10,945元││
├──┼─────┼──────┼──────┼──────┤
│18│108年10月│16,890元│12,490元││
├──┼─────┼──────┼──────┼──────┤
│││││合計7,5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