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陳紀穎
訴訟代理人  陳人孝
被   告  王仁祺 律師即 康漢明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康漢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康漢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漢明前向原告自稱取得艾姆勒車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姆勒公司)股東允諾配發股票,原告
遂於民國109年間,與康漢明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股票買賣契約),約定康漢明應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元
之價格出售10,000張艾姆勒公司股票予原告。嗣原告即依約
於109年8月5日,分別自原告及原告父親陳人孝名下銀行
帳戶,各轉帳48萬元、2萬元(合計50萬元)至康漢明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匯款單附註款項為股票交易款項。嗣
康漢明於109年8月15日過世,未能履行交付艾姆勒公司股
票之契約義務,然亦未將前開50萬元返還原告。因康漢明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擔任康漢明之遺產管理人,爰
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請
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康漢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匯款事實,然匯款原因多
端,原告所提證據,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不能證明係因
艾姆勒公司股票買賣事宜。且依康漢明親友所述,康漢明生
前從未向親友提及受艾姆勒公司股東委任處理出售該公司股
票事宜,康漢明自身亦非艾姆勒公司股東,難認原告與康漢
明間確有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於109年8月5日,以其名下銀行帳戶轉帳48萬
元至康漢明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再於同日以其父親 陳文孝
下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康漢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前揭
共計50萬元匯款業由康漢明取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
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37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康漢明間存在
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雖於備註
部分載明「股票交易款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另原告與
康漢明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原告復提及「請問目前的
資料顯示,多久之後可以自由買賣?有明確的時間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均無法以此推知股票交易或自由買
賣之標的內容為何。又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26日新聞報導
(見本院卷第103頁),固載明艾姆勒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
掛牌上市,然亦無從以此即認原告所匯款之50萬元即係為購
買1萬張艾姆勒公司股票。據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
明原告確有匯款與康漢明之事實,尚難認原告主張匯款原因
係為購買1萬張艾姆勒公司股票乙節為真。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
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
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為履行系爭股票買賣契約
而匯款共計50萬元,然未能舉證證明該契約成立,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惟被告既拒絕承認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存在,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然被告
就此部分,即未能具體說明匯款原因(見本院卷第96頁)。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匯款係基於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有
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揭匯款原因為何,則
原告主張康漢明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交付50萬元之利
益,應屬可採。又康漢明死亡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就管理康
漢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0
萬元,應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康漢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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