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林文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8月22日內警偵秩字第1103141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文天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28日1時33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副(含鑰匙
1支),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員警當場查獲。
㈢扣案手銬1副(含鑰匙1支)。
㈣卷附詢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所攜帶之手銬1副(含鑰匙1支)為其朋
友綽號「 阿龍 」所寄放,係借來把玩使用等云云。惟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
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
1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銬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之一種,依內政部81
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
械,是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而持有攜帶上開警銬
之行為,即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不論是否如其所述其僅
係借用。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又扣案之手銬1副(含鑰匙1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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