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振民江世和張冠婷 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與陳振民及江世和、張冠婷間,皆有財務糾紛,致遭彼等故意陷害,第00000000號呼叫器係 王文成 而非伊所租用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振民部分,僅憑同案被告陳振民(原審更審前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之警訊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已與證據法則相違,且原審並未詳核陳振民所供約半個月向上訴人購買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次再轉售 陳志群 ,何以陳振民被警查獲時,仍持有一點五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復就憑何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行為,於判決內毫無論述,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與江世和、張冠婷間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欠款,實乃上訴人先後二次交江世和代購安非他命,而江世和一直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上訴人之欠款,原審就此未加查明,且於判決內既謂 謝承君 每次吸用江世和之安非他命而不付款,何以謝承君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見起訴,可見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自由心證逾越權責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證人陳振民於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尚以陳振民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指認上訴人之照片及在陳振民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袋、電子秤,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之陳振民與上訴人間電話通話明細資料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振民之犯行,業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又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先後連續三、四次,以高於其販入每小包一公克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振民,陳振民並轉售陳志群吸用,並非認定陳振民每次向上訴人購買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後,立即轉售陳志群,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二-㈠內,說明陳振民除向上訴人購買外,另有其他安非他命之來源,則陳振民被查扣一點五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尚與事理無違。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振民部分理由之論述,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世和、張冠婷二人吸用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係以江世和、張冠婷二人向伊借用一萬元未還之事實為辯。原判決已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並未辯稱該一萬元係託 張世和 代購安非他命,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此新事實,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而謝承君所涉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不論是否起訴,皆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