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育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