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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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瑞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瑞聰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悅綾 與多人有債務糾紛,遇有人催討債務,動輒聲稱被恐嚇,其提起此類之訴訟甚多,本件僅係其中之一。證人 宋靝屹 與告訴人之關係匪淺,不僅曾簽發支票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尚提供場所予告訴人居住,令人懷疑其係幫告訴人擋債務。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恐嚇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僅稱:「要求我還錢、簽本票」等語,未提及恐嚇之言詞。告訴人指述被告二次至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均有撞門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看不出告訴人有撞門之情形。證人宋靝屹於第一次出庭作證時,並未證述被告有告訴人所稱之恐嚇言詞,其與告訴人所述有所不同。證人宋靝屹就被告第二次至小太陽協會之情形,雖證稱:被告有說要押告訴人,並要讓她好看的話云云。然此係在未隔離訊問,其聽到告訴人之陳述後,檢察官詢以:「剛才李小姐(指告訴人)所述……」之後,所為之證言,顯係附和之詞。經原審勘驗光碟被告並無撞門之動作,被告與在門內之人僅交談數句,被告表明來意,被告並無時間以言詞恐嚇對方,況宋靝屹表明告訴人不在,被告與宋靝屹不相識,被告如何有恐嚇之對象。告訴人積欠 林深湖 債務已簽有本票,被告並無要求其再簽本票之必要。被告倘有恐嚇之舉,何以留下自己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予宋靝屹。證人 林易諹 亦證稱:當時未聽到被告有恐嚇之言詞,未在該處大聲叫喊、用力敲門、撞門等詞,與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吻合,原審援引告訴人之指訴及宋靝屹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深為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載述:㈠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宋靝屹與告訴人關係匪淺,自有偏袒告訴人之嫌,且告訴人與宋靝屹所述遭恐嚇言詞矛盾不一,其2人證稱被告撞門部分亦與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不符云云。然告訴人及宋靝屹並未目擊被告撞門,係因聽聞被告敲門聲響與一般常態有異,故認被告係以身體撞門;其次,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失真,自難期待如機器般完全呈現其原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查告訴人與宋靝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2度經隔離訊問及詰問後(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34至45頁背面),其2人證述被告所稱恐嚇言詞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齟齬,縱有些微出入之處,亦可能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淡忘,或因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而產生差異,導致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惟此部分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人以宋靝屹疑似與告訴人同居一室,並可能提供生活上協助及似代為處理債務事宜,認其2人關係匪淺,而有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嫌疑乙節,惟此屬辯護人個人推測之詞,且經告訴人明確否認(見原審卷第92頁),況宋靝屹與告訴人間關係縱屬密切,然本件係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並非僅以該2人之證述逕為推斷,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㈡告訴人、證人宋靝屹雖多次證稱被告2度至小太陽協會時,曾以身體撞門云云(見偵卷第
26、34、61頁、第99至101頁、第120頁、原審卷第37、39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然經原審勘驗97年9月11日、同年9月17日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曾以身體撞擊該處大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經再行向告訴人、宋靝屹確認是否有目擊被告以身體撞門,渠2人則均稱:並未親眼目擊,因聽到敲門聲音不同,遂認係撞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7、43頁)。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而非以身體撞門。㈢證人林易諹於原審證稱:伊與2名朋友於97年9月11日、9月17日陪同被告至小太陽協會,伊等並未在該處大聲叫喊或用力敲門、撞門,被告與伊兩名友人不熟,剛好該2次伊等都在被告店內,因被告痛風,伊即駕車搭載被告及友人一同前往小太陽協會,另2名友人可能要一起去吃飯才跟著去,而被告有無說要還錢,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去討債,又雖均與伊等無關,但伊等剛好去,被告剛好都找伊等,但伊平常沒有幫被告開車,伊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然證人林易諹既共同參與本件恐嚇之犯行,2度協同前往案發現場,足見其涉案程度之深,又自承與被告交誼密切,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林易諹既聲稱與此事毫無關聯,何以竟恰巧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甚且2次均邀集與被告不甚熟識之友人2名一同前去,已與常理有違,更有甚者,林易諹2次陪同被告至案發現場,竟對被告前去追討債務一事悉不知情,或未聽清楚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還錢,益徵其證詞刻意避重就輕,難認屬實,更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各情,俱已詳加論述指駁甚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宋靝屹之前科資料,以證明其二人有誣告、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道○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瑞聰因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深湖(綽號「 芋仔 」,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46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悅綾間有債務糾紛,而受林深湖之託向李悅綾催討債務,惟翁瑞聰竟邀集林易諹(綽號「豐麒」)、 陳俊達 (綽號「 阿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正 」之人(以上3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時30分,應予更正),一同前往李悅綾工作之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後,翁瑞聰前去按門鈴及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並大聲喊叫李悅綾之名,適李悅綾及其友人宋靝屹均在屋內,因見翁瑞聰等人來意不善,遂由宋靝屹出面應門並偽稱李悅綾不在該處,翁瑞聰竟出言要求李悅綾出面簽本票,否則要將其押走或讓其死得很難看,以及不還錢要給李悅綾好看,及下次再來就不客氣,會比這次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詞,要宋靝屹轉知李悅綾,經李悅綾在屋內聽聞,致李悅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翁瑞聰仍不罷休,復與前開林易諹、陳俊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7日晚間6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再次至上開小太陽協會,由翁瑞聰前去按門鈴及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時值正在屋內之宋靝屹、李悅綾見狀有異,又由宋靝屹出面應門,翁瑞聰竟再恫嚇要求李悅綾出去簽本票,否則要將其押走,並要李悅綾出面還款,不然要給其好看,以及不出面要讓其死得很難看,要其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要宋靝屹將之轉達予李悅綾,經李悅綾在屋內聽聞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李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悅綾、證人宋靝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李悅綾、宋靝屹於警詢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瑞聰固坦承曾受林深湖之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於上開時間,與林易諹、陳俊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一同至小太陽協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要求宋靝屹幫忙聯絡告訴人,並未口出如起訴書上所載恐嚇言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宋靝屹與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足認有偏頗之虞,且對照告訴人與證人宋靝屹之證詞有所出入,況經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後亦未見被告有用身體去撞門,足認渠
2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悅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林深湖為伊先前開立公司之金主,而後該公司解散,伊曾為此簽立3張本票還債,另伊為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宋靝屹則為該會志工,伊自96年初就借住在小太陽協會養病,97年
9月11日下午5時33分,伊於小太陽協會之廁所內聽到撞門聲音,遂至監視錄影器螢幕前去查看,當時見到宋靝屹與被告正在門口交涉,除了被告之外,小太陽協會外面還站了一些人,當時宋靝屹有問被告為何人要做何事,被告則表示林深湖(綽號「芋仔」)要其來處理本票,並稱要伊出來簽本票,不然要押伊走,以及如果伊不出來就死得很難看等語,而宋靝屹則向被告要其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臨走前表示下次就不客氣了,要給伊好看等語,伊感到很害怕,當天伊有打電話報警,而宋靝屹也有致電林深湖詢問此事,當時林深湖承認有叫被告來小太陽協會;97年9月17日晚間,被告又再次攜人前來,也有撞門,當天也是宋靝屹去應門,當時伊躲在辦公桌底下,怕遭被告看到,當時被告也叫伊出去簽本票,不然要給伊好看,並稱要把伊押走,及不出面就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伊因此感到很害怕,此次伊也有報警,警察很快就來了,但當時被告已經離去,伊於翌日有去警局作筆錄;另被告所說之內容,伊均有親耳聽聞,也有再向宋靝屹求證是否無誤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二)證人宋靝屹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7年9月11日下
午5時33分,被告有至小太陽協會按門鈴,並大聲叫喊告訴人之名字,也有撞門,當時告訴人在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因伊聽聞其口氣不佳,且見其打扮來意不善,故不敢讓告訴人前去應門,經伊前去應門並詢問其來意,被告表示係綽號「芋仔」之人要其前來催討告訴人所積欠款項,當時被告身後還跟著另外3人,伊見狀有異遂告以告訴人不在,被告則稱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不還錢就要給告訴人好看,伊要求被告留下姓名及電話,最後被告陳稱會再過來,下次過來就比這次難看,等被告離開後,伊有致電林深湖詢問此事,林深湖表示被告係其叫去小太陽協會,當天告訴人有報警;97年
9月17日晚間6時42分,被告又至小太陽協會按門鈴,伊隨即去應門,當時被告有撞門,伊聽到敲門聲音與一般敲門不同,就像是撞門之聲音,此次被告也是來要債,並表示要告訴人簽本票及還錢,否則要押告訴人,或給其難看,或要告訴人全家死光光等語,當時告訴人也有在場,而當天伊有立即報警,之後警察有到場;被告均要伊將所說話語轉達給告訴人,伊也有轉達,而2次告訴人均有在場,也都有聽聞伊與被告間談話,且小太陽協會設有監視錄影器,可從房屋內螢幕觀看屋外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第120頁至第12
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背面)。
(三)證人林深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告訴人積欠伊70萬元,
並簽立3張本票,因伊有積欠被告款項,伊遂叫被告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四)而被告與林易諹、陳俊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
之人,分於97年9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97年9月17日晚間6時42分許,4人一同至小太陽協會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五)此外,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六)至告訴人、證人宋靝屹雖多次證稱被告2度至小太陽協會時
,曾以身體撞門云云(見偵卷第26頁、第34頁、第6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0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然經本院勘驗97年9月11日、同年9月17日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曾以身體撞擊該處大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經再行向告訴人、宋靝屹確認是否有目擊被告以身體撞門,渠2人則均稱:並未親眼目擊,因聽到敲門聲音不同,遂認係撞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而非以身體撞門,併予敘明。
(七)綜上,被告與林易諹、陳俊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正」之人,確於上開時間,2次至小太陽協會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因此擊門發出巨響,並恫稱如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詞,要求宋靝屹轉知告訴人,適告訴人在場聽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伊僅單純要求宋靝屹幫忙聯絡告訴人,並未口出
如起訴書上所載恐嚇言詞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並口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詞,要求證人宋靝屹轉達告訴人,經告訴人親自在場聽聞而生畏一節,業經告訴人、宋靝屹證稱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之後旋即報警稱遭恐嚇,97年9月17日更要求警方到場協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顯見渠2人所述告訴人遭恐嚇一事非虛,更徵當時告訴人心中畏懼至深;至證人林易諹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2名朋友於97年9月11日、9月17日陪同被告至小太陽協會,伊等並未在該處大聲叫喊或用力敲門、撞門,被告與伊兩名友人不熟,剛好該2次伊等都在被告店內,因被告痛風,伊即駕車搭載被告及友人一同前往小太陽協會,另2名友人可能要一起去吃飯才跟著去,而被告有無說要被告還錢,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去討債,又雖均與伊等無關,但伊等剛好去,被告剛好都找伊等,但伊平常沒有幫被告開車,伊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證人林易諹既共同參與本件恐嚇之犯行,2度協同前往案發現場,足見其涉案程度之深,又自承與被告交誼密切,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林易諹既聲稱與此事毫無關聯,何以竟恰巧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甚且2次均邀集與被告不甚熟識之友人2名一同前去,已與常理有違,更有甚者,林易諹2次陪同被告至案發現場,竟對被告前去追討債務一事悉不知情,或未聽清楚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還錢,益徵其證詞刻意避重就輕,難認屬實,更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宋靝屹與告訴人關係匪淺,自有偏袒告訴人
之嫌,且告訴人與宋靝屹所述遭恐嚇言詞矛盾不一,渠2人證稱被告撞門部分亦與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不符云云,然告訴人及宋靝屹並未目擊被告撞門,係因聽聞被告敲門聲響與一般常態有異,故認被告係以身體撞門,已如前述;其次,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失真,自難期待如機器般完全呈現其原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而查告訴人與宋靝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2度經隔離訊問及詰問後(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背面),渠
2人所證稱被告所稱恐嚇言詞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齟齬,縱有些微出入之處,亦可能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淡忘,或因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而產生差異,導致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惟此部分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人以宋靝屹疑似與告訴人同居一室,並可能提供生活上協助及似代為處理債務事宜,認渠2人關係匪淺,而有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嫌疑乙節,惟此屬辯護人個人推測之詞,業經告訴人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況縱認宋靝屹與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本件係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並非僅以該2人之證述逕為推斷,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以上開言詞2度恫嚇告訴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林易諹、陳俊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以上3人未據起訴)間,就上開2次恐嚇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心中極大恐懼,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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