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鑫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 黃明輝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確定)與在大陸經商之 許來 發間因經營生意及海關出貨之問題,產生糾紛,致對 許來發 心生不滿,即夥同 吳霆冠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及 陳金坤 (綽號「 阿坤 」,未據起訴)、陳志鑫(綽號「 阿呆 」)、 王書聖 (綽號「 阿聖 」,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2人(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霆冠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某時,邀約許來發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京華酒店」,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吳霆冠向許來發稱:「黃明輝以30萬元人民幣之代價找人要砍你一隻腳」等語,隨即以替許來發解決此糾紛為由,將許來發帶往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某處屋內,待許來發進入該屋內房間後,吳霆冠向屋內之陳志鑫、王書聖表明許來發之身分,王書聖就拿手銬將許來發銬住,吳霆冠即向許來發稱「 許董 ,對不起」後旋離去。其後,陳志鑫並持開山刀架住許來發脖子,並向許來發恫嚇稱:「渠等是拿錢辦事,老闆黃明輝拿30萬元人民幣要你一隻腳」等語,王書聖、陳志鑫再將許來發衣褲脫掉,僅餘內褲,並以手捶、腳踢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許來發之行動自由,吳霆冠於約1小時後復返回,對許來發稱:「事情最好與黃明輝搞好,不然會死得很慘」、「天黑,黃明輝就要將你埋掉」等語。當日傍晚某時,黃明輝、陳金坤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冥紙、香等物到場,黃明輝並稱要送許來發一程等語,復質問許來發有關生意糾紛內情等事,許來發再遭頭蓋黑色塑膠袋後,分由在場不詳之2、3人聯手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明輝等人才又離去。當日晚間7時許,吳霆冠再現身開口重提陳志鑫等人已收黃明輝錢要許來發1隻腳等情詞,許來發因上開遭強暴、脅迫情狀,為求平安脫困,主動向陳志鑫告知可以給渠等16、17萬元人民幣,希望陳志鑫、王書聖可以退還黃明輝的錢。隨後許來發並與吳霆冠溝通,請吳霆冠協同其離開上揭處所,並一起搭車前往京華酒店向許來發司機拿取16萬6千元人民幣交予吳霆冠,請其轉交予陳志鑫等人,許來發復請其司機載吳霆冠回香格里拉酒店。嗣因陳志鑫、王書聖拿取上揭款項仍未罷休,透過吳霆冠向許來發再度索取金錢,故吳霆冠乃發簡訊要求許來發再度交付若干款項,同年月24日,許來發再次匯入人民幣5萬元至吳霆冠在中國大陸工商銀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許來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判權部份:
⑴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89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本院自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合先敘明。⑵又被告陳志鑫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並未曾受我國有權審判機
關為實體裁判,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等事由,本院自得依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份:
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吳霆冠、黃明輝於另案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許來發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來發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65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匯款單、現場簡圖、另案被告黃明輝、吳霆冠、陳金坤(未起訴)、被告及證人許來發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證人吳霆冠、黃明輝、許來發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霆冠、黃明輝及許來發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吳霆冠、黃明輝及許來發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黃明輝、吳霆冠、王書聖、陳金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
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與共犯對許來發所為之強制、恐嚇及傷害之犯行,應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之邀約協助黃明輝處理商務糾紛,即夥
同共犯以暴力手段強留被害人許來發於上揭民宅與黃明輝協調糾紛,長達數小時之久,造成被害人許來發之身心受有重大創傷,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件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業經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8年10月10日以被告因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並自97年3月28日起,執行至99年3月27日止等情,此有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東中法刑一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67頁),爰依刑法第9條後段之規定,依法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條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