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 沈詩恩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被上訴人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上午7時40分
許,騎乘GXA-052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二城方向行駛,並於前、後依序搭載2名、1名小孩,於行經同路二段23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往第一公墓之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伊騎乘NP5-910號重型機車已盡靠右路肩邊線行車,於過交岔路口後,被上訴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在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突然左轉,撞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左小腿撕裂傷,具開放傷口(30.50.3公分)、足踝內側撕裂傷,具開放傷口(410.5公分)、左小腿瘀青血腫、左足脛骨挫傷、左足內踝挫傷(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項目」、「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5,000元,及其中5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94,000元、294,000元、147,000元依序自各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對刑事判決無意見,但上訴人非無法行動,無需專人照護,其請求住院照護費9,000元於法無據;另中醫部分與車禍無關,與未提出單據之藥房買藥均不得列入計算。飲食部分本為生活必須支付之項目,不得請求。上訴人往返 杏和 醫院亦得使用大眾運輸工具,非必使用計程車,另未提出證據之生意食材損失6,00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工作減少損失9萬元、735,000元,均不得請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核減,且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之請求如逾二年時效,嗣所為追加均罹於二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95,904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9,096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肇事現場圖及機車照片、診斷證明
書、照片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查被上訴人因於95年12月19日上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刑事判決誤載為一段)230號附近之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往第一公墓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對向有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三路往頭城方向直行,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附近煞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左踏板處,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具開放傷口(30.50.3公分)、左足踝內側撕裂傷,具開放傷口(410.5公分)、左小腿挫傷瘀青血腫、左足脛骨外傷性挫傷、左足內踝外傷性挫傷等傷害等情,經原法院以97年1月18日9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鄭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以97年4月18日97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屬實,並有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3-75頁〕。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不爭執,況被上訴人就刑事判決已陳述「無意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為實在。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2中藥費20,420元部分:
⒈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固提出 礁溪 廣東中藥房、礁溪濟生
堂中藥房買藥單據,合計20,300元,另以米酒加蜂蜜治療,支出120元(原審卷第38、39頁)。惟上訴人前開支出,無中、西醫師之處方,不得逕認係醫療所必要。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10日已表示願負擔
醫療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確陳述:「我可以負擔就只有醫療費用」云云(原審卷第138頁)。惟該陳述僅表示被上訴人至多僅負擔上訴人之醫療費用,非對上訴人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均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另辯稱:「中藥助療費20,420元,該部分並非醫院或醫師開立處方或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計算」等語(原審卷第94頁),顯然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等是否確為醫療上所必要而有所爭執,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確為醫療上所必要,其主張受有支出中藥費20,420元之損害云云,難認為實在而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4西藥費40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嗣以書狀載明:「原告曾於98年5月7日開庭時向被告說明過400元西藥係向其舅父所開杏安西藥局購買,今仍提出質疑,故原告願放棄不求償……」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5家事代勞費、飲食費20,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由他人代為料理家事,支出15,000元、另增加營養伙食5,000元。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並經原審判准之附表編號1醫療費
12,656元,包括每日1,800元合計5日之照護費9,000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內容⑶,是上訴人已請求95年12月19-23日計5日之照護費。至上訴人出院以後之傷勢,依杏和醫院96年3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96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⒊左小腿挫傷,瘀青血腫」、「左下肢瘀血合併凹陷,左下肢深撕裂傷術後」,杏和醫院95年12月23日、96年1月12日之病歷記錄分別載:「門診醫囑(O):duetolargewoundandunabletowalk」、「傷病名稱(A):踝挫傷leftankle、膝小腿及足踝OP傷口伴有併發症leftlegfatandmuscleesposure、筋膜炎leftleg」(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76、106、112頁),佐以上訴人之受傷照片(調字卷第12頁),顯然上訴人迄96年1月12日仍有上開傷口併發症、筋膜炎等傷勢,則上訴人主張「出院後仍因無法走路,生活上各項物品之購買及料理家事,均需有人幫忙……」等情,應認為實在。
⒊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家事代勞費,依其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觀之,應係指出院以後之看護費。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自95年12月24日至96年1月8日(計16日,按上訴人主張至該日止,見原審卷第188頁)白日既屬「無法走路」,自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原審卷第56頁),其請求家事代勞費(看護費)1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上訴人請求增加營養伙食費5,000元部分(原審卷第65
頁),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所稱:「上訴人受重傷流血多,元氣損,飲食營養補充乃任何傷患所必需,一個半月增加生活上支出在5仟元以上。被上訴人如有親人受傷住院過,應甚了解詳情。否則,亦可多問幾個因受傷住院者,即可了解是否需要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凡事若不依道理,若換個立場,不知被上訴人感受如何?」云云(本院卷第29頁),仍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附表編號6車費之差額5,490元(12,940-7,450=5,490)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表編號6之車費12,940元包括計程車
費7,450元、機車油料費4,450元及至本院開庭之火車、計程車費等1,000元,有其書狀之記載可參(原審卷第188-189頁),其中原審就上開計程車費7,450元,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⒉查上開判准之7,450元,係上訴人自95年12月24日起至96
年1月25日往返礁溪杏和醫院及一次至派出所應訊之計程車費。然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以後仍有門診之需,此觀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人於96.3.2至96.8.1至門診3次」、杏林診所函:「沈詩恩自民國96.3.29…98.5.22止……至本所門診治療共21次)自明(原審卷第76、199頁)。
⒊依卷附資料,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附表編號3中醫診療
費210元包括頭城仁安中醫、 陳春光 中醫診所各31次、19次(見原判決附表編號3內容所載)。上訴人自96年3月2日、96年3月7日、96年8月1日及96年9月21日至宜蘭醫院門診,另於98年2月25日至宜蘭醫院門診,自96年1月26日以後至位於礁溪之杏和醫院診療25次、至 羅東 博愛醫院治療5次、自96年3月29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至位於頭城之杏林診所門診治療21次,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藥袋〔按宜蘭醫院嗣改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見原審卷第191頁,另觀上訴人於該二醫院之病歷號碼同為73646(調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76頁)自明〕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96年2月2日以後之病歷記錄上載日期、羅東博愛醫院函附病歷、杏林診所用箋可憑(調字卷第44頁、原審第59、76、116-120、164-170、199頁)。僅以上訴人住處至杏和醫院之計程車費來回一次24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6內容⑴),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之計程車費即為6,000元。
⒋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後仍有至各醫院、診所
就醫之事實,自受有交通費、車費或油料費之損害;又上訴人就4,450元之性質雖名為機車油料費(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6、29-30頁),然就其所為之陳述,實係指96年1月26日之交通費、車費、油料費等之損害,此觀其書狀另載:「往返……公車費為130元」自明,揆諸上開㈢⒊之說明,不受上訴人將之名為油料費陳述之限制,而認上訴人應就支出若干油料費用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依本院卷第77頁正面之票價、背面臺北至宜蘭之自強號票價,認:
⑴上訴人至頭城仁安中醫、陳春光中醫診所各31次、19次
,自96年1月26日以後至位於礁溪之杏和醫院診療25次,合計75次,以上訴人居住之二城至頭城、礁溪之國光號單程票價23元,來回計46元,上訴人僅以30元計,計2,250元(3075=2,250)。
⑵上訴人至宜蘭醫院就醫5次,單程票價34元,合計340元(3425=340元)。
⑶上訴人至羅東博愛醫院5次,單程票價65元,合計650元(6525=650)。
⑷上訴人至頭城杏林診所21次,單程票價23元,合計966元(23221=966)。
⑸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至本院刑事庭第十七法庭開庭,有
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命給付上訴人至福成派出所應訊之計程車費250元,未聲明不服,即無理由否認上訴人至本院刑事庭開庭之交通費(原審卷第189頁)。以上訴人居住之二城至宜蘭單程34元、宜蘭至臺北之自強號單程218元、臺北車站至本院計程車起跳價70元計,合計上訴人支出644元〔(34+218+70)2=644〕。
以上,上訴人自96年1月26日後支出之交通費為4,850元(2,250+340+650+966+644=4,850)。
⒌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車費(原判決附表編號6內容)包括
計程車費7,450元、油料費4,450元、至本院開庭之1,000元(原審卷第188-189頁),合計12,900元,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表編號6之車費12,940元,尚有40元之差額,此部分未據上訴人為任何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亦無從准許。
㈤附表編號8食材損失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當日食料損失計6,000元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原審已陳稱:「……無法舉證,捨棄不求償」云云(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附表編號10住院增加生活支出2,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住院5日期間,就與協助輪流照護之兄沈明德、弟 陳春霖 、弟媳 羅明珠 及其他親友聯絡,手機費增加支出1,000元以上,另三餐、退火飲料、水果、棉花棒、衛生紙等1,5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2,500元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本院另稱:「事實上是不夠的,被上訴人可去詢問曾受傷住院者即知。上訴人受傷住院當時,為供應上訴人急需,小零售商並無開發票。故只能以釋明代之」云云(本院卷第31頁),仍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㈦附表編號11工作損失之差額85,440元部分(120,000-34,560=85,440):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2月19日至96年6月止,無法做生意
,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工作損失12萬元云云,經原審認其應於休養2個月後可以恢復,工作損失應以2個月計。另其雖主張賣蔥油餅,月入2、3萬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之,判准34,560元。
⒉杏和醫院以98年5月25日杏和(九十八)地方法院字第001
號函載:「說明:……⒋沈女士之病症,建議休養3個月後可從事輕度不負重之工作」云云,然杏和醫院96年9月5日杏和(九十六)法院字第004號函另載:「說明:……⒉經手術縫合(共10針)後,照X光、打針治療並辦理住院。至95年12月23日病情穩定,辦理出院返家,改為門診繼續換藥、復健追蹤治療至96年4月3日止傷勢已復原,之後未曾再回診」等語(原審卷第56、154頁)。本院認杏和醫院98年函,僅係「建議休養3個月……」,自不若96年之函詳細記載上訴人住院、門診、換藥、復健等追蹤治療之流程。又杏和醫院96年函附病歷記錄雖為96年4月3日,然下另記載「①(96.4.3)②(96.4.11)③(96.4.17)④(96.4.25)」(原審卷第155頁),顯然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門診後,後續另有4次療程。綜合以上資料,本院認上訴人傷勢復原未再回診之日期為96年4月25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95年12月19日為4個月又6日,原審僅准上訴人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又
6日之工作損失。另上訴人雖自96年1月26日起以機車代步就醫,而其騎乘機車時雙腳置於前踏板,惟上訴人工作(賣蔥油餅)須搬動器材,顯然認上訴人傷勢迄96年4月25日痊癒與其於96年1月26日起得以機車代步一節,無互相矛盾之處。
⒊上訴人主張其賣蔥油餅一節,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
認為實在,然上訴人主張月入2、3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頭城火車站旁,蘭陽技術學院、頭城家商、頭城國中之學生及上下旅客出入多,賣蔥油餅生意,一般月賺均在參萬元以上。原告因要照顧小孩上學,早上上班、上學之黃金時段無法做,因而月賺貳萬元左右。如無此獲利,亦不值得往五公里外之處做生意。基上事實及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前6個月醫療期間無法做生意〈賣蔥油餅〉之損失12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90-191頁),仍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之,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個月又6日之工作損失計38,016元〔17,280(2+6/30)=38,016〕。
⒋至96年4月26日以後,依上開杏和醫院96年函載,上訴人
之傷勢已復原〔(痊癒)該函之復原應指痊癒,詳後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上訴人原請求將其傷勢送鑑定,嗣表明不再請求鑑定(詳後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工作損失85,440元部分,逾上開38,016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附表編號12精神慰撫金17萬元(25-8=17)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45年次,與原配偶
離婚,育有一子81年次(本院卷第36-37頁);被上訴人63年次、育有一子二女依序為85、83、88年次,現任照護服務員,支領基本薪資,配偶業木工(調字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213頁)〕,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迄96年4月25日方復原,且於拆線後即以機車代步忍痛就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扣除原審判准之8萬元,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附表編號13-14即96年7月-97年12月工作減少損失9萬元及98年1月至65歲工作減少損失73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3-14內容欄所載。
⒉然同前所述,上訴人迄96年4月25日傷勢已復原,難認其
自96年4月26日後有不能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此觀宜蘭醫院函載:「……並未有傷至無法復原之情形,一般而言,若是輕微挫傷與撕裂傷,恢復時間應為2周至1個月,之後之勞動力減損應已恢復,亦應不至於有減損之情況」等語(原審卷第59頁),而本院已依杏和醫院96年9月5日之函,以最寬標準認定上訴人迄96年4月25日傷勢已復原。上訴人雖又主張杏和醫院及宜蘭醫院均認上訴人之傷勢不能復原,包括左小腿被撞凹、傷口癒合後之疤痕、左小腿凹陷部分上方及兩側所形成之硬塊,傷口伴隨之凸出部位、左足活動支撐力大減、因藥物之副作用腎臟功能及身體元氣之損傷云云(原審卷第67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非不得以鑑定方式為之,就
此,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聲請本院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骨科部分鑑定上訴人傷勢之相關事宜,本院於同年月9日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鑑定,臺北榮總以99年5月21日北總骨字第0990011171號函上訴人「擬請提供前就醫之相關資料;抑或依據本院門診就醫程序辦理,俾利函覆該院鑑定結果……」,再以99年11月2日北總骨字第0990025123號(下稱25123號函)函載:「說明:……二、……經查本案前於本(99)年5月21日以北總骨字第0990011171號書函函知沈詩恩女士,請其提供前於他院就醫之相關資料;抑或依據本院門診就醫程序辦理,俾利函覆鑑定結果……惟病患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到院或來院就醫,故目前尚無法依所囑完成鑑定」,有上訴人之聲請狀,本院函稿、臺北榮總上開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9、55、57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25123號函予上訴人,上訴人陳稱:「對該函無意見,我不再請求鑑定……本件不用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1頁),顯見上訴人已捨棄所為鑑定之證據方式。況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函係鑑定上訴人之「傷情有無法復原部位,亦有不知能否復原或何時能復原部分」云云(本院卷第35頁),考上訴人係在求傷勢能完全復原,回復至系爭車禍未發生前之狀況。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固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然其應回復者,係指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因車禍造成之傷痕本難完全復原至車禍未發生前之狀態,從而,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者,僅係應有狀態,即至傷勢痊癒即已達損害賠償之目的,顯然杏和醫院上開函所載「傷勢已復原」之本意應指「傷勢已痊癒」,上訴人之傷勢既已痊癒,當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事由,此觀上訴人自認其於96年1月26日起已得以機車代步(原審卷第188-189頁、本院卷第30頁)自明。苟如上訴人在求傷勢完全復原至車禍未發生之狀態,其又何能於系爭車禍發生月餘即以機車代步。顯見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縱得傷情無法復原(原有狀態)之結果,亦與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無涉。應認上訴人就其於96年4月26日以後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事實仍未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連機車強制險都不願由上訴
人受領……」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縱被上訴人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由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扣除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得為之請求金額無涉。
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金額總計1,272,256元,然其
聲明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275,000元,有2,744元之差額,其原因乃上訴人起訴之初係請求54萬元,分別為「㈠醫療費、車費、車損修理費、生意食料受損等計約捌萬元。㈡……六個月無法做,損失計壹拾貳萬元。㈢……精神慰藉金貳拾伍萬元……㈣自96年7月起迄今已歷18個月,此部分應賠償玖萬元……」(調字卷第4-5頁,8+12+25+9=54),上開8萬元係附表編號1-10請求項目之損害,然上訴人嗣提出之具體金額依序如附表編號1-10所示請求金額欄,合計77,256元,與8萬元之差額正為2,744元(80,000-77,256=2,744),該差額部分,未據上訴人為任何事實上之主張及提出證據,即亦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另為時效之抗辯,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在95年12月19日,上訴人97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時效,況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認其於本院不再為時效抗辯。
以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金額為177,866元(
如附表本院命再給付欄)。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之上訴人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被上訴人搶先左轉,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固有上開過失,惟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比例為2比8,經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2,293元(177,8660.8=142,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上訴人14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3日(調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則上開再給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同理,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而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