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ITITI.
(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TUSIMAN印.
(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ITITISNURMAYA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USIMAN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SARITITISNURMAYA為圖脫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TUSIMAN知悉SARITITISNURMAYA係應遣返而脫逃之印尼人士,仍提供住處供其居住藏匿,影響國家對於管理印尼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與SARITITISNURMAYA係男女朋友關係,難拒其請託,又其為外籍人士,不諳臺灣法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SARITITISNURMAYA(印尼籍)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頭份鎮○○路○段191號(現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TUSIMAN(印尼籍)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黎頭洲36之6號(現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ITITISNURMAYA係印尼籍女子,前經合法申請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因故逃逸,先於民國100年1月5日經警查獲,將其收容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SARITITISNURMAYA因心繫在臺而同為印尼籍男友TUSIMAN,不願遭遣返回印尼,乃於1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以下僅稱苗栗縣專勤隊)科員 蔣意雄 率替代役男 劉育成 戒護下,偕同LELIEPRIMASARI、ELLYHARYANI二名印尼籍女子前往印尼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旅行文件完畢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向蔣意雄佯稱肚子飢餓,蔣意雄不疑有他,乃引領三名印尼籍女子前往印尼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隔壁之7-11便利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580號)內購買所需,SARITITISNURMAYA旋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趁蔣意雄與劉育成協助另二名印尼籍女子在櫃臺前結帳之際,自蔣意雄與劉育成身後脫逃得逞。翌日(99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SARITITISNURMAYA即與TUSIMAN相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而TUSIMAN雖明知SARITITISNURMAYA為戒護中脫逃之外勞,卻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偕同SARITITISNURMAYA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55號中央大飯店306號房投宿,並支付住宿費用,以此藏匿SARITITISNURMAYA。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警方過濾相關情資即前往中央大飯店埋伏,果見SARITITISNURMAYA與TUSIMAN一同返回飯店,當場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RITITISNURMAYA與TUSIMAN坦認不諱,核與證人MARYANIWULANDARI、LELIEPRIMASARI與ELLYHARYANI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專勤隊分隊長 古聖通 與科員蔣意雄職務報告各1份、脫逃路線示意圖2紙、擷取監視錄影畫面19幀與查獲被告二人相片4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SARITITISNURMAYA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被告TUSIMAN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惟審酌被告TUSIMAN係外籍人士,不諳我國法律,且與被告SARITITISNURMAYA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SARITITISNURMAYA之請求,亦甚難推卻,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蔣意雄自首涉犯過失致令脫逃罪嫌,另由本署以100年度他字136號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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