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泰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以遂行其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竊之手段,又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配電工作,目前有固定職,家中有父母、祖母、弟弟之家庭狀況,被告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丙○○並償還「正和環保企業社陳金正 新台幣7萬9200元後,由被害人甲○○領回遭竊發電機3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微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而被害人丙○○不欲訴究;被害人甲○○則宥恕被告,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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