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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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高榮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錢蕙娟 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
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有明定。
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之上訴,未表明有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公告時確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1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時起算。而聲請人遲至102年1月7日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聲請人主張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事隔4個多月始發現93年間返還押金之轉帳交易紀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縱認其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聲請人既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未表明得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聲請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徐筱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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