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啓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翟啓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玖點捌伍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翟啓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第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翟啓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緝獲並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翟啓証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86公克,取樣0.0063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853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翟啓証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86公克,取樣0.0063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853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查獲時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9包之數,可徵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素行暨經查獲時尚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86公克,取樣0.0063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853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及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公訴意旨據之認應沒收銷燬,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