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瑞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俊翰 ,在高雄市○○區○○○路平面道路與大中二路東往西方向機車地下道出口處之外側車道,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徐葉月珠 發生車禍,致徐葉月珠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肋骨多支骨折、血胸、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陳昱瑞明知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對徐葉月珠施以必要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陳昱瑞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確定)。陳昱瑞明知自己為前述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竟為躲避刑責,意圖使陳俊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自首犯頂替罪,並向法官誣指陳俊翰為前述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誣指陳俊翰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足生損害於陳俊翰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由本院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偵查結果,認「陳昱瑞指述有諸多不實,無證據證明陳俊翰為前述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由,對陳俊翰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陳俊翰於偵查中及105年度交訴字第98號案件審判中(見
106年度偵字第10986號【下稱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105交訴字98號卷【下稱另案卷】二第31至44頁)、證人即今野公司員工 簡銓佑 於另案警詢時(見另案卷一第43至44頁)、證人即員警 郭國治 於另案審理時(見另案卷二第7至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新光大樓函文、車輛租賃契約、左營分局查訪表、110報案紀錄單、勘驗筆錄、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4張、攝得車禍經過之路旁私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RAV-6351號自停車場駛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2張(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第12至18頁、第20至26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卷第6頁、另案卷一第15、35-1頁、第45、47頁、第71至72頁、第99頁、第104頁、第120頁正反面、第121頁、第161頁、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第175頁、另案卷二第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106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陳俊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在本院自白其告訴陳俊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係誣告(被告係於本院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6頁),縱其自白當時陳俊翰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4月11日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訴追,即虛構事實,誣指陳俊翰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正當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陳俊翰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故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