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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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衡志(原名楊志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2月26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屢次告誡後,仍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27日揭示,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寄存送達於被告後,於107年11月7日確定,檢察官於107年1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緩起訴處分合法撤銷確定後所為,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4號被告 楊衡志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衡志(原名楊志蛟)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突然轉換行車方向規避查緝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衡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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