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衙和二街與衙和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認有無右方車,如有,則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有 周鵬傑 於該交岔路口之東南角,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惟尚不至於使陳世明完全無注意有無右方車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右方有 王筱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衙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路面繪有「慢」字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逕行駛入此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筱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陳世明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世明(下稱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筱靜(下稱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辯稱:我當時在路口減速,告訴人就衝出來撞到我,且路口有違停之小貨車擋住我的視線云云。經查:
1.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而事發之地點無號誌之路口,衙和二街與衙和一街之車道數相同,被告係屬左方車,告訴人屬右方車,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各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駕車沿衙和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告訴人則是騎車沿衙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同為直行車,則被告駕駛汽車時,應先予確認有無右方車,如有,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有周鵬傑於該路口東南角之10公尺內停車,惟被告見其右方之視線因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受阻時,非不能以緩慢行進、鳴按喇叭示警,或於駛離視線受影響之區域後先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後再繼續駕駛等方式因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其他客觀情狀,均可認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確認有無右方車並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已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撞過來云云,顯係誤解前開規定,自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告訴人於行經繪有「慢」字之無號誌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及他人違規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此均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證,雖告訴人與違規停車者均非無過失可指,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周鵬傑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均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
7年10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705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惟告訴人及案外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確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並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事故發生後減少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其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卻未先有效確認並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包含骨折之非輕傷勢,自有不該,被告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當時之右方另有因他人違規停車而影響其視線,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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