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秋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1
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即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裁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田秋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秋彥因飢餓又無金錢購買食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 薛祐昇 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蜜雪蛋糕1個。得手後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步出店外,惟旋遭該超商店員 匡姿蓉 發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已拆封之上開蛋糕(已發還匡姿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7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11號偵卷第16頁;上開本院第13號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匡姿蓉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3張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恣意以前揭方式竊
取薛祐昇所有之上開蛋糕,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可察被告顯然未因該等竊盜案件之審判與刑之執行有所警惕,積極尋求謀生之道,或向政府、社會機關請求協助,就其所為,固有可議。惟參以其於案發時係因飢餓又無金錢購買食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其所竊之上開蛋糕價值僅25元,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該蛋糕雖遭拆封,然事後已返還予薛祐昇,足已相當減輕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上開本院第13號卷第3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是在蓋房子,現在沒有工作,是姐姐給我飯吃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第13號卷第30頁背面),另薛祐昇亦未告訴或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蛋糕1個,案發後業經警員查獲,並已由上開超商之店員匡姿蓉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薛祐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