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惠 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惟事後繼續清償,已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准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意見)。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99年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遂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0年2月8日將強制執行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7,108元,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該債權人確定(下稱系爭分配表)。其後,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各該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真正。
㈡、本院於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裁定中指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4萬2,632元,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繼續按各普通債權比例,以薪資向債權人分別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提出相關繳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96頁)。經核計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再者,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增訂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見立法者為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可能,明文限縮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要件,並賦予債務人得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以供法院重新審酌,自無從逕執法院於修法前所為之裁定內容,遽予推認債務人仍應具有不予免責之情形。準此:
㈠、聲請人於9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遂於99年2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消費交易明細所示(分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18至121頁、第122至123頁、第124至
151頁、第155至185頁、第215頁、本院卷第48至93頁),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均非作成於97年10月23日至99年10月22日內,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故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顯未考量上揭消債條例之修正、增訂緣由,亦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本件聲請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則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以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免責事由云云,亦乏所據,不足為取。
㈡、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情形云云,惟均未提供相關事證以為憑佐,而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調查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予免責,惟其已繼續還款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或其意見未臻具體,或尚不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金秋伶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應清償金額│已清償金額│出處│├──┼─────────┼──────┼────┼─────┼─────┼──────┤│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49,801元│2.68%│3,823元│4,372元│本院卷第17頁│││份有限公司││││││├──┼─────────┼──────┼────┼─────┼─────┼──────┤│⒉│花旗(台灣)銀行股│365,061元│6.53%│9,314元│10,654元│本院卷第18頁│││份有限公司││││││├──┼─────────┼──────┼────┼─────┼─────┼──────┤│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34,546元│4.2%│5,991元│6,852元│本院卷第19頁│││份有限公司││││││├──┼─────────┼──────┼────┼─────┼─────┼──────┤│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59,792元│1.07%│1,526元│1,746元│本院卷第20頁│││限公司││││││├──┼─────────┼──────┼────┼─────┼─────┼──────┤│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63,124元│4.71%│6,718元│7,684元│本院卷第21頁│││限公司││││││├──┼─────────┼──────┼────┼─────┼─────┼──────┤│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239,255元│4.28%│6,105元│6,983元│本院卷第22頁│││份有限公司││││││├──┼─────────┼──────┼────┼─────┼─────┼──────┤│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609,392元│28.79%│41,064元│46,971元│本院卷第23頁│││限公司││││││├──┼─────────┼──────┼────┼─────┼─────┼──────┤│⒏│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1,157,949元│20.71%│29,539元│33,788元│本院卷第24頁│││限公司││││││├──┼─────────┼──────┼────┼─────┼─────┼──────┤│⒐│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711,838元│12.73%│18,157元│20,769元│本院卷第25頁│││份有限公司││││││├──┼─────────┼──────┼────┼─────┼─────┼──────┤│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799,520元│14.3%│20,396元│23,331元│本院卷第26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590,278元│100%│142,633元│163,150元│無│├────────────┴──────┴────┴─────┴─────┴──────┤│【備註】:││⒈上述金額,均係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⒉債權人之債權額,係依系爭分配表之金額記載。││⒊債務人清償金額,僅有計算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陸續清償之金額,並未加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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