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敏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次係屬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